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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2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尉××窜至本市X村一废墟处伺机抢夺作案。当日22时许,被告人尉××发现行人付××(女,1988年出生)独自行走,遂尾随上前,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经查,被盗包内有“中兴”天翼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元)、“诺基亚”1861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元)及现金6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尉××将两部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2、2012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尉××再次窜至本市X村废墟处伺机抢夺作案。当晚20时许,被告人尉××见行人牛×(女,1985年出生)独自行走,遂尾随其后,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的手提包,内有现金700余元、“诺基亚”牌C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尉××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尉××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刘红艳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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