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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

被告郑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8月13日在巡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汪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汪某,子女现已成年。婚初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懒惰,导致家里债务累累,而且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矛盾逐渐恶化,从2010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具有真实性,与双方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8月13日在巡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汪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汪某,子女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原告对被告有想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郑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本应相互沟通谅解,原、被告仅是因缺少交流及沟通才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双方应多互相沟通理解。且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改善,本院对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期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志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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