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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许某某抢劫、抢夺案

时间:2001-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住(略)。200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抢劫、抢夺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5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某良、代理检察员罗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9年2月起,被告人蔡某甲多次伙同杜育平(在逃)利用车牌号为琼(略)号的出租车对行人进行抢夺。同年8月,蔡某甲主使许某某出资人民币6500元购买一辆车牌号为(略)的报废出租车进行抢夺。后被告人蔡某甲和杜育平向许某某传授了驾车抢夺的方法并为许某某购买作案用的假发,许某某安装了隐蔽后车牌的装置。1998年8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X村富南公寓后门小巷,蔡某甲开车,许某某在后座动手抢夺行人俞某某的挎包,将俞某倒,俞某某在地上挣扎,被告人蔡某甲却加大车速将俞某至十多米远,见不能得手,许某某才放开挎包。俞某某脸部、躯体、四肢均受伤,脸部轻微毁容。

1999年12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在海口市国贸大道五洲大酒店路旁用同样方法抢夺尹某某的皮包,蔡某甲驾车逃离,尹某住车窗将头伸进车内欲夺回皮包。许某某对尹某头脸部进行推打,后用脚将尹某出车外。尹某某被抢人民币5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车牌号为琼(略)、琼(略)的出租车、隐蔽车牌的装置、假发等照片、被害人俞某某、尹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证某、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有抢劫罪。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同时指控:1999年2月至2000年2月,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及杜育平三人分别结伙,先后在海口市沿江三、四东路、和平大道与沿江二东路路口、南大桥、大英路、大英市场、玉沙路、玉沙村路口、金贸区X路、国贸大道、华海路、龙昆北路、义龙路、大同南街、南宝路、白龙北路、正义路、椰林某、机场路、金洲路、机场西路、银坡路等地进行抢夺30次,抢夺手机22部及钻石手表、金银首饰等物,价值折合人民币(略)元。法庭调查时,公诉人对起诉书认定的1999年10月9日9时许某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东路中兴楼饭店旁的抢夺案的事实进行了更正,指控杜育平也参与此次抢夺;对起诉书认定的1999年10月某日晚在海口市国贸大道世贸中心的抢夺案的事实也进行了更正,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而不是杜育平参与此次抢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李某琴等26位被害人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证某、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告人蔡某甲、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有抢夺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1999年5月8日在海口市X路大英市场、1999年10月某日在海口市国贸大道世贸中心的抢夺犯罪活动;其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指控的1999年6月1日晚在海口市X村X路段的抢夺证据不足;被告人蔡某甲系从犯,且能主动坦白与杜育平共同抢夺的犯罪事实,希望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俞某梅一案;在抢劫尹某某时未使用暴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蔡某甲,有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8年年底,被告人蔡某甲受雇于黄某英驾驶出租汽车(车牌号为琼(略))。从1999年2月起,被告人蔡某甲多次伙同杜育平(在逃)利用该出租车对行人进行抢夺。同年9月,蔡某甲指使许某某出资人民币6500元向谢某某购买一辆报废出租车(车牌号为(略)),并与杜育平一起向许某某传授了驾车抢夺的方法并为许某买了作案用的假发,许某某则安装了可隐藏后车牌的装置。后三人分别结伙,在海口市大肆进行抢劫、抢夺犯罪活动。

一、关于抢劫的事实。

1998年8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X村富南公寓后门小巷,由蔡某甲开车,许某某在后座抢夺行人俞某某的挎包,将俞某倒,俞某某在地上挣扎,被告人蔡某甲却加速将俞某至十多米远,见不能得手,许某某才放开挎包。俞某某脸部、躯体、四肢均受伤。

1999年5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伙同杜育平驾车到海口市X路大英市场,用同样手段,由杜育平动手抢夺正在买水果的梁某某的挎包,梁某抓不放,后被拖倒数米后方才松手。蔡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抢得人民币1500元。

1999年10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伙同杜育平开车到海口市海甸沿江四东路中兴楼饭店旁,用同样手段,由许某某动手抢夺郭某丙携带的挎包,郭某拉倒在地但紧抓挎包不放,被汽车拖出几米后方才松手。蔡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抢得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85元),人民币2500元及首饰等物。

1999年12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南航西转正义路的汇宇别墅处,用同样手段,由许某某动手抢夺李某某携带的挎包,将李某某拉倒在地拖出数米,李某迫松手,包被抢走。蔡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抢得人民币15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BP机一台。1999年12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椰林某欣安花园旁,许某某在汽车后座抢夺行人刘某某的挎包,将刘某某拉倒在地,抢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商务通电子记事本一部价值人民币1330元)。1999年12月23日零时,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开车到海口市X路段,用同样手段,由许某某动手抢夺蔡某丁携的手提包,将蔡某丁拉倒在地拖出几米,蔡某迫松手,包被抢走。蔡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抢得人民币4000元、钻石戒指一枚及存折、证件等物。1999年12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在海口市国贸大道五洲大酒店路旁,用同样手段抢夺尹某某的皮包。得手后,蔡某甲驾车逃离,尹某住车窗将头伸进车内欲夺回皮包。许某某对尹某头脸部进行推打,后用脚将尹某出车外。尹某某被抢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提取的车牌号为琼(略)、琼(略)的出租车、隐藏后车牌的装置、假发等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蔡某丁的手提包。

2、被害人俞某某、梁某某、郭某丙、李某某、蔡某丁、尹某某等人的报案书及陈述、被害人俞某梅摔破的衣物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因抢夺不成随即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拖倒拉扯后抢得财物。

3、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甲于1998年年底至1999年9月受雇于黄某英驾驶琼(略)号出租车。

4、证人林某己、林某庚、谢某某、辜某辛的证言、谢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于1999年8月12日向谢某某购买车牌号为琼(略)的出租车一辆。

5、证人况某某、况某癸、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尹某某被抢后,钻进车内夺包被拖了十几米,后被推出来。尹某手机掉在地上被况某权捡到后卖掉。

6、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蔡某甲、许某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

7、海口市价格事物所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抢劫的赃款赃物的价值。

二、关于抢夺的事实

1999年2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伙同杜育平及其朋友(姓名不详)驾车到海口市X路,杜育平及其朋友下车乘行人吴桂琴不备抢走其挎包,后乘坐蔡某甲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抢得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1999年2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伙同杜育平驾车到海口市和平大道与沿江二东路交叉口,杜育平在汽车后座抢夺行人陈露的挎包,抢得现金人民币(略)元,BP机一部。

1999年5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伙同杜育平驾车到海口市南大桥下,用同样手段抢夺行人周文的挎包,抢得BP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余元。

1999年9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伙同杜育平驾车到海口市X路,杜育平在汽车后座抢夺行人刘某的挎包,抢得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BP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00元。

1999年9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伙同杜育平驾车到海口市X路蓝岛娱乐城路段,许某某在汽车后座抢夺行人刑增勇、吴薇夫妇的挎包,抢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美金10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20元)。

1999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国贸大道世贸中心路段,许某某抢夺一女行人的挎包,抢得现金人民币70元,红色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元)。1999年11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X路,许某某在汽车后座抢夺行人吴伟杰腰间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

1999年1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X路与滨海大道交叉口处,用同样手段抢夺正驾驶摩托车的韩颖腰间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

1999年11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开车到海口市X路,用同样手段抢夺行人彭玲玲的挎包,抢得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1999年11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X路,用同样手段抢夺行人吴传好腰间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0元);当晚1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又驾车到海口市X路,用同样手段抢夺行人姚卫东腰间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70元)。1999年12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X街,用同样手段抢夺行人罗来强腰间的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

199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X路段,用同样手段抢夺行人钟治花的挎包,抢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

1999年12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X路段,用同样手段抢夺行人唐永生腰间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破案后已追回发还失主。

1999年12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国贸大道交通银行路段,用同样手段抢夺行人何立荣腰间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1999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X路,用同样手段抢夺站在一男青年腰间的诺基亚手机一部。

1999年12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国贸大道十字路口,用同样手段抢夺行人陈炜手提包一个,抢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

2000年1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龙昆北与国贸大道交叉口,用同样手段抢夺行人张志腰间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当晚1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又驾车到海口市X路永成加油站路段,用同样手段抢夺行人马志敏腰间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

2000年1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X路段,用同样手段抢夺行人刘某洁(台商)手提包一个,抢得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0元,台币2000元,(略)钻石手表一支。破案后(略)钻石手表已追回发还失主。

2000年1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国贸大道五洲酒店旁,用同样手段抢夺行人李某民手提包一个,抢得掌中宝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600元。2000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X路新标榜美容院路段,用同样手段抢夺一男子腰间的三星600型手机一部。1月28日,被告人蔡某甲将该手机拿到海南省琼山市兴隆典当行典当,破案后已追缴。

2000年1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车到海口市X路金达航空客货运中心路段,用同样手段抢夺行人李某的挎包,抢得现金有人民币1000元,BP机一部。当晚1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又驾车到海口市X路支利园小区,用同样手段抢夺行人罗

凤颜的挎包,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BP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提取的车牌号为琼(略)、琼(略)的出租车、隐藏后车牌的装置、假发等作案工具。

2、从被告人蔡某甲处提取的被害人唐永生的黑色三星600手机、被害人刘某洁的(略)手表、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分别在海口市世贸中心、新标榜美容院路段抢夺的红色(略)照相机、银灰色三星600手机、(略)照相机等赃物。

3、被害人吴桂琴、陈露、周文、刘某、邢增勇、吴薇、吴伟杰、韩颖、彭玲玲、吴传好、姚卫东、罗来强、钟治花、唐永生、何立荣、陈炜、张志、马志敏、刘某洁、李某民、李某、罗凤颜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分别伙同许某某、杜育平驾驶出租车趁被害人不备抢夺财物。

4、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及同案犯杜育平的供述、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三人分别结伙驾驶出租车抢夺他人财物。

5、海口市价格事物所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抢夺的赃款赃物的价值。

对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其参与1999年5月8日在海口市X路大英市场的抢夺犯罪活动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与被告人蔡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一致,均证实蔡某甲参与此次犯罪。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其参与1999年6月1日晚在海口市X村X路段的抢夺犯罪活动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该事实只有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蔡某甲有罪。故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其参与1999年10月某日在海口市国贸大道世贸中心抢夺犯罪活动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没有被害人的报案,但被告人蔡某甲在侦查阶段曾详细供述其伙同许某某抢夺的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及许某某还分别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在破案后,又在被告人蔡某甲的家中提取到了二人抢夺的红色(略)照相机。因此,对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参与此次抢夺的事实可作基本认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甲是抢劫、抢夺犯罪的犯意提起和主要策划、实施者,当然不是从犯。对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未参与抢劫俞某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称其参与作案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与被害人俞某梅的报案及陈述一致,并与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及辨认一致,被告人蔡某甲当庭对许某某进行了指认。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抢劫尹某某时未使用暴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甲、被害人尹某某、证人况某某、况某癸等人均证实许某某使用暴力,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也曾作过供述。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许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蔡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被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在海口市X村将蔡某甲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利用出租汽车和可隐藏车牌的报废出租车在海口市X路段大肆抢劫、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蔡某甲分别伙同许某某、杜育平于1999年5月8日在海口市X路大英市场、10月9日晚在海甸沿江四东路中兴楼饭店旁、12月17日晚在椰林某欣安花园旁、12月23日零时在大英路段,抢夺梁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蔡某丁等人的挎包,将各被害人拉倒在地、拖扯并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驾驶汽车将被害人拉倒拖扯并劫取财物的行为,直接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具有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性质和目的,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以抢夺罪提起公诉,定性不准。

其中,被告人蔡某甲参与抢劫7次,抢劫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万余元;参与抢夺24次,抢夺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万余元。在抢劫、抢夺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是犯意提起和主要策划、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参与抢劫6次,抢劫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略)余元;参与抢夺21次,抢夺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万余元。在抢劫、抢夺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是具体实施者,也系主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仅认定被告人蔡某甲系主犯显属不当。

在抢劫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蔡某甲高速驾驶出租车,被告人许某某在出租车行驶过程中从汽车后座将被害人拉倒拖扯后劫取财物,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在抢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许某某多次抢夺,抢夺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蔡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作案工具夏利出租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略)),被告人蔡某甲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摩托罗拉、松下BP机各一部,诺基亚、摩托罗拉手机电池各一块、“飞毛腿”、诺基亚、摩托罗拉充电器各一个、上海牌手表一块;被告人许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三星手机一部,摩托罗拉BP机一部;无主赃物(略)照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崔新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元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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