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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顾某为与被告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顾某为与被告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顾某起诉称:原告在宿某开办了宿某金云电气有限公某,2008年4月原告李某因病无力继续经营企业,经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二原告将公某所有的房地产及相关辅助设施转让给二被告,转让价格为(略)元,通过公某股权转让的方式,二被告将所有的宿某金云电气有限公某100%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应付二原告的(略)元的转让款转为二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借款时间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的利息为(略)元,2009年、2010年的借款利息各为(略)元。每年的利息在6月底、9月底、12月底分别支付500000元,如到期不支付利息,按照每月1.5%计算罚息。双方于2008年5月经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被告在支付利息600000元后,一直没有再行支付。2011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共计结欠本息(略)元,并约定每月按2%结息。现被告因企业经营不善,公某财产已被拍卖全部用于清偿其他债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略)元(2011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顾某提供欠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王某于2011年4月1日结欠原告(略)元,至2011年6月30日结欠原告李某、顾某(略)元并约定按每月2%结息的事实。

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原告公某及财产转给被告后,该(略)元作为借款处理,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1日及同年6月30日进行过结算,至2011年6月30日共结欠原告本息(略)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听闻某某司一些情况后,来我在杭州临平的新公某吵闹并毁损部分财物,致公某形象受损倒闭,我方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过案。因双方关系原来一直很好,本金我争取在三年内还清,利息等赚来钱慢慢归还。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公某转让款已经双方结算并同意按借款关系处理。结合某告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结算清单,宿某金云电气有限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公某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及双方的陈、辩述,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及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某方当事人的陈、辩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宿某金云电气有限公某原股东为本案原告李某、顾某夫妻,2008年5月份工商变更登记为本案被告陈某、王某夫妻。被告陈某因2011年7月26日公某财物遗失、毁坏一事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过案,但未予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双方对转化后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且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某时间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结算后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予以核减为四倍。因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某、顾某借款(略)元,并支付利息(以(略)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42元,由被告陈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炜

审判员仇玉莉

人民陪审员张勤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晓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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