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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化学工业总公司与单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1-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化学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美府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艳艳,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勇,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化学工业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原系中国化工六建公司的国家固定职工,其调动到上诉人单某后,与上诉人之间就已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后来虽然将其安排到下属单某华艺公司工作,那是属于企业内部岗位的调换;况且,在华艺公司被吊销后,上诉人仍从被上诉人丈夫上缴的承包费中支付生活补助费给上诉人;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应予确认。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在其单某上班,未领过工资,双方仅是一种“寄户”、“挂名”关系,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到华艺公司工作后,华艺公司根据其实际情况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被上诉人留职待岗休假二年的协议,并发给被上诉人二年的生活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应予保护。被上诉人请求补发此期间的工资及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在华艺公司被吊销而被上诉人继续留职待岗休假期满后,既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继续留职待岗休假,也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安排被上诉人下岗或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单某停发、停缴被上诉人的工资、生活补助费和社会保险,不安排被上诉人上岗,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上诉人仍是上诉人单某职工。上诉人应按《劳动法》规定与被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并补发给被上诉人自留职待岗休假期满后至今的工资(按留职待岗休假前被上诉人每月实发的工资、补助为标准计发,即每月人民币1256元)及补缴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因被上诉人丈夫在其上缴给上诉人的汽车承包费中已为被上诉人扣除了1997年4月1日至1998年4月1日间的生活费人民币(略)元,即每月1000元,故上诉人不须再补发给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鉴于被上诉人未能上岗系华艺公司已被吊销,并非上诉人故意克扣、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此期间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福利的权利,且该法未规定例外的限制性条款,因而上诉人依据其单某的(94)海南化总计字第X号文件应补发给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子女就学入托补贴。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其组团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请求补发在岗期间奖金、岗贴、劳保费、探亲路费,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此外,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独生子女住院费及药费,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交通费和电话费、精神损失费,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退还其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花费的费用,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判决:一、上诉人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给被上诉人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0年10月1日的工资计人民币(略)元、子女入托、就读小学补贴人民币5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略)元。并与被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二、上诉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应从1999年9月起补缴,医疗保险费应从2000年4月起补缴)。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南化学工业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工资及补贴共计(略)元,并补签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是错误的。1993年3月4日被上诉人从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第六建设公司办理流动手续把档案存入上诉人处以后,从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也从未在上诉人处领过工资。根据文件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海南华艺旅游有限公司等是上诉人的下属公司是错误的,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债权债务人员安置只能由其开办单某负担。华艺公司、华林公司、华美公司均为独立核算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隶属关系,上诉人在上述公司内不享有实际权利,华艺公司的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根据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的清理、人员的安置应由其两开办单某负责,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补发给被上诉人子女入托、就读小学补贴5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1994年3月7日海南化总计字第X号规定是指按孩子当时所处的阶段,正在幼儿园的补助2000元,正在小学的补助3000元,一个孩子只能在一个阶段享受补贴,而不是几个阶段相加。当时被上诉人在华艺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无权享有该补助。况且被上诉人的丈夫在上诉人处工作。该福利应由其丈夫享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单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经上诉人同意,我于1993年3月4日以干部身份正式调入海南化学工业总公司工作,我原单某中化六公司还要求止薪日期为1993年2月28日,3月11日在上诉人处起薪。同月10日我到海南省劳动人事厅备案,该厅人员流动介绍信注明我的工作单某系上诉人。上诉人自编的名册上有我的名字。1993年2月27日上诉人安排我到其全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由某诉人的总经理吴某某担任的广西北海华林房地产公司工作,同年9月上诉人将我调回总公司工作,同年10月至12月,我在经理办领了几个月的工资。同年12月1日我被安排到由上诉人出资、出场、出人,由新华社海南分社出品牌合作设立的新华社海南新闻旅行社,也即后来的华艺公司工作。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二、华艺公司是在新华总社不准以新华社的名义开办企业后,新华社收了牌子。上诉人自己出资、出车、出人组建的,华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某诉人的副总严成钊。华艺事实上是上诉人的全资公司。华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债权债务及人员安置应由上诉人负责。三、一审判令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子女入托、就读小学补贴5000元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3年3月4日,被上诉人单某某从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第六建设公司调到上诉人海南化学工业总公司工作。尔后,上诉人随即安排被上诉人到其下属公司北海华林房地产公司工作。同年10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调回,同年12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安排到其下属单某新华社海南新闻旅行社后更名为海南华艺旅游有限公司(下称华艺公司)任主管会计。期间,被上诉人领取的实发工资为601元、各种补助为655元。1995年,根据上诉人单某领导意见及华艺公司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与华艺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被上诉人办理两年留职待岗休假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书某签署同意。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自1995年4月1日起至1997年3月31日止,留职待岗休假二年,华艺公司每月发给被上诉人生活费300元、医疗费50元、独生子女费15元,共计人民币365元作为被上诉人的生活补助费(于协议签字后五天内华艺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二年的生活补助费计人民币8760元),期间,华艺公司允许被上诉人从事其他职业;被上诉人如因病住院治疗,凭医疗证明按规定报销,但日常医疗费用自理,总公司统一推行医疗保障条例后,按保险条例执行;如有工资调整,华艺公司负责为被上诉人在档案中做调整记载;休假期满前,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被上诉人,期满后,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和被上诉人的申请,考虑重新安排工作和其他安置办法。之后,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一次性领取了二年的生活补助费后,便待岗休假。1996年4月8日,华艺公司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被上诉人待岗休假期满后,多次要求上诉人安排工作,但上诉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诿。1998年5月12日,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某,被上诉人丈夫候国锋(上诉人单某员工)在向上诉人上缴的汽车承包费中扣除承包费人民币(略)元给被上诉人作为1997年4月1日至1998年4月1日的生活补助费。1999年9月,为被上诉人缴交社会保险的上诉人下属单某海南华美生化有限公司停缴了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至今,上诉人既没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也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1999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诉,市劳动仲裁委以被上诉人已超过申诉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被上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海南华美生化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又停缴了原告的医疗保险费。另查,根据上诉人1994年3月7日作出的(94)海南化总计字第X号《关于修订若干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的文件规定“……正式职工凡子女在公司所在地就学入托的,按入托、小学、中学三个阶段,分别给予一次性补助,其标准为:入托补贴2000元、入小学补贴3000元(三年级以前1500元,四年级以后1500元,分两次领取),入中学补贴5000元(初中2500元,高中2500元分两次领取)。”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已领取孩子候海川的入托补贴2000元、入小学补贴750元,现候海川正在海口市第二十六小学读六年级。

上述事实,有干部调动介绍信、工资转移证、工资、补助发放表、“协议书”、(94)海南化总计字第X号文件、上诉人单某人员花名册、市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核对登记企业法人注册有关资料、处理报告、收款收据、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被上诉人已领取孩子入托补贴2000元、小学补贴750元的收据、补贴发放表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单某某经正式调动,从中国化工六建公司调到上诉人海南化学工业总公司工作,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此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多次安排,先是在上诉人下属公司北海华林房地产公司,尔后又回上诉人处,不久上诉人又将其安排到上诉人下属的新华社海南新闻旅行社(后更名为海南华艺旅游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公司人员构成情况明细表中单某某的名字亦在其中。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在其单某“寄户”、“挂名”、从未领过工资,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责任,上诉人应提供1993年间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拒绝提供,故应视为该证据对上诉人不利。被上诉人与华艺公司签订的关于被上诉人留职待岗休假二年的协议,亦是经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某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而华艺公司被吊销后,上诉人亦给予被上诉人1.2万元的生活补助费。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4月1日被上诉人留职待岗休假期满后,华艺公司已被吊销,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作出安排,但上诉人不安排被上诉人上岗,并停发工资,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上诉人的前夫候国锋在其上缴给上诉人的汽车承包费中已为被上诉人扣除了1997年4月1日至1998年4月1日的生活费(略)元,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从1998年4月1日起至2001年3月1日止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应按被上诉人留职待岗休假的生活补助即每月365元计,计35个月共计(略)元。因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上班,原审按被上诉人留职待岗休假前所领取的工资以及补贴1256元作为标准,依据不足,对此应予变更。至于按上诉人第X号文件,被上诉人孩子候海川已领取入托补助,其正读小学六年级,上诉人应给付小学就学补贴3000元,因被上诉人已领取750元,上诉人应给付2250元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变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后,被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已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未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化学工业总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给单某某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1年3月1日的生活补助费计(略)元、子女就读小学补贴2250元(二项合计(略)元)。并与单某某补签劳动合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20元,由上诉人负担3827元,被上诉人负担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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