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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与被告王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夏某。

原告尤某与被告王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起诉称:被告王某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900000元,合计借款(略)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以上两笔借款由被告夏某提供了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略)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夏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尤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19日共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略)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以及由被告夏某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宁某某行电子转账回单四份,拟证明原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略)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夏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王某、夏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夏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夏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被告王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尤某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390000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900000元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夏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夏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被告王某、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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