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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为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冯某。

原告钱某为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天景园X幢X号X室价值50000元的房产。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1)甬宁保字第472-X号的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冯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X街道得力天景园X幢X号X室价值50000元的房地产。2012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钱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某转困难,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2分利率计算至本金某清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钱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某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钱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了出借人、借款金某、借款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分,利息一直支付至2011年11月止。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本金某支付利息,但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冯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已超出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利息应核减为四倍计算。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飞龙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晓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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