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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宁海县××铝膜材料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宁海县××铝膜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岭。

法定代表人:俞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宁海县××铝膜材料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铝膜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吴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1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8日起按照银行借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某某为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提供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一份、浙江省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铝膜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宁海县××铝膜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浙江省信用社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陈某某,陈某某系被告股东,收款收据内容记载:“收吴某借款”,表示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宁海县××铝膜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海县××铝膜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铝膜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海县××铝膜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海县××铝膜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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