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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甲、滕某、龙某乙、吴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

负责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龙某甲、滕某、龙某乙、吴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龙某甲于1994年5月进入花垣县邮电局团结支局从事维修工作,每月工资250元,之后到每月350元,1998年至2004年每月工资800元。

滕某于1994年3月进入花垣县邮电局茶峒支局(现边城镇邮电局)从事维修工作,每月工资250元,之后到每月350元,1998年至2004年每月工资800元。

吴某于1994年4月进入花垣县邮电局,最初在广东工程队做线路工作,工资是由工程队发放的,每月300元,1998年后转到民乐支局工作,工资由邮电局发放,每月300元。1999年调到花垣电信局后,工资由邮电局直接打到其账户上。2000年,吴某和另外一位同事的工资一起打入吴某账户,人均工资是800元,该工资一直领到2004年。

龙某乙于1994年4月进入花垣县邮电局工作,最初在广东工程队,工资由工程队发放,每月300元,1996年至1999年每月工资450元,1999年至2004年每月工资700元,其工种主要是线路维护等。

1998年,电信与邮政分立之后,龙某甲在花垣电信局团结支局工作,滕某在花垣电信局茶峒支局工作,吴某在花垣电信局民乐支局工作,龙某乙在城区工作。四上诉人一直未与花垣电信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花垣电信分公司亦未提供四位上诉人的工资名册。

2004年,花垣电信分公司根据上级公司精神,撤销了县X镇电信支局,全部实行委托代办业务,实行了一年一签的农村电话代办协议。花垣电信分公司分别与四上诉人签订代办协议,并于2004年4月、2008年7月给四上诉人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以机房看守报酬、线路代维报酬、业务发展报酬、代收电话费报酬、电话装移机报酬、代销电话卡报酬、公用电话代办费及其他代办业务报酬之和按一定比例支付,并将给付的工资直接打入四上诉人的账户。

另查明,2003年吴某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04年,滕某、吴某被评为先进个人、先进生产者,2006年龙某甲被评为“发展宽带能手”。

四上诉人在花垣电信分公司处工作为其代办服务直到2010年3月,因与花垣电信分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四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0日向花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1、责令被申请人花垣电信分公司支付四上诉人自1994年起比同岗位正式工人少的工资差额与奖金差额;2、责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为上列四申请人缴纳自1994年起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及住房公积金;4、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龙某甲和吴某自2010年3月份起的工资并支付赔偿金。花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四申请人属于委托代办关系为由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花劳仲字(2010)第X号通知书,对四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四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龙某甲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60000元,支付滕某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60000元,支付龙某乙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60000元,支付吴某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60000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上诉人龙某甲、滕某、龙某乙、吴某自行购买法律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概不负责。

三、本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龙某甲、滕某、吴某、龙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不能再因本案纠纷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向他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共计750元,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自愿承担。

五、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光福

审判员曾丽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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