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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段某甲、冯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8岁。

被告段某甲,男,1993年生。

法定代理人段某乙,男,1970年生。

被告冯某,男,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35岁。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段某甲、冯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1月9日晚,段某甲、冯某、李振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要求被告段某甲、冯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461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4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9561元。

被告段某甲、冯某辩称:对李振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我们不予赔偿。我们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已全部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对两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2、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3、住院费票据一份(3588.41元),门诊票据三张(共873.50元);4、恒辉宾馆证明;5、陪护证明;6、车票16张;7、商业定额发票6张(共360元);以此证明原告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预交款收据(200元);2、袁xx证明;3、刘xx证明。以此证明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X号证据中的四张票据无异议。对2010年1月9日门诊收费票据和4—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曾给付过原告医疗费用。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2、3、4、5、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9日晚上23时许,在恒辉宾馆五楼员工住室内,被告段某甲、冯某与李振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原告被三人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月9日花检查治疗费等403元,于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29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费3588.41元,门诊花费467.50元,2010年5月17日花治疗费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原告系恒辉宾馆厨师,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为就医和其妻进行护理花交通费18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不同意本院追加李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保留对李振的诉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原告被两被告及李振打伤,原告不同意本院追加李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李振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两被告不予承担。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数额如下:医疗费(403+3588.41+467.5+3)×2/3=2974.61元。误工费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准,即20天×2000元÷30天×2/3=888.89元。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即180元×2/3=12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按23.3元计算,予以支持。即23.3元×20天×2/3=310.67元。营养费应根据受伤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关于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两被告已付原告200元应予扣除。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甲、冯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2974.61元、误工费888.89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310.67元,共计4294.17元,两被告已付200元,应再赔偿原告4094.1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两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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