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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富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富强、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2日,李某与吉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吉首市人口计生局)签定一份《吉首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目标管理协议》,协议期限为10年,后双方于2009年6月4日协商延长协议期限2年。协议约定:李某每年需从业务收入中提取八万元管理费给吉首市人口计生局,主要用于吉首市计生服务站房某维修折旧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李某向吉首市人口计生局一次性提交目标管理保证金五万元。2010年5月28日,李某与林某签订《吉首市计生站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协议约定:在目标管理期内李某收取林某押金5万元,协议期满,无违约行为即退还给林某;第一年林某需支付目标管理费20万元给李某,第二年需支付25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需要每年支付30万元;李某与林某必须共同遵守条款,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自觉给守约方除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另需承担违约金5万元;另协议书还约定李某提供业务用房、合法现有的目标管理经营执照、医疗门诊和发票给林某;如林某需要重新申请新业务项目,李某帮助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林某负责;李某一次性添置现有仪器、设某、设某、办公某具等,提供给林某无偿使用,设某维修费由林某自行处理,与李某无关;按照某议约定,林某于2010年5月30日支付第一年目标管理费20万元和押金5万元给李某,该款由林某安排其秘书唐某通过建设某行帐户转帐到李某爱人孙红凌的建设某行帐户上。

林某接手管理吉首市计生站后,在展开妇科普查中,吉首市计生站的部分工作人员夸大病情,过度医疗;且部分参与妇科检查治疗的工作人员没有执业资格证,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法制周报》等媒体也针对吉首市计生站上述情况予以多次报道。吉首市计生局为消除影响,于2010年12月1日与李某签订协议,正式终止《吉首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目标管理协议》。

另查明,林某于2010年7月20日左右已停止对吉首市计生站的管理。李某在2010年8月至11月、共计支付3、44万元工资给孙红凌、龚某、覃桂生、吴世月、胡玉英。

原判认为,关于本案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双方签订的《吉首市计生站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李某是否应返还目标管理费20万元及押金5万元给原告林某

根据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吉首市计生站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可知,被告李某负责提供吉首市计生站营业执照、房某、医疗器械设某、医疗机构发票给原告林某使用,由原告林某在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范围内展开诊疗服务并独立承担一切医疗事故责任;原告林某享有人事任用权,需独立承担人员工资的支付;而且每年需以固定形式向被告李某支付利润。根据被告李某与吉首市人口计生局签订的《吉首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目标管理协议》约定,其目标管理费为每年8万元,转包给原告林某后被告李某收取的目标管理费最低为每年20万,其从中间赚取利润至少12万每年。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李某与原告林某签订的协议,是名为目标管理,实质是出借,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系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故该院对原告林某诉请被告李某返还目标管理费20万元及押金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反诉部分,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反诉被告林某是否需要支付5万元违约金给反诉原告李某2、反诉被告林某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李某目标管理费10万元3、反诉被告林某是否需支付50万元给反诉原告李某作为反诉原告李某与吉首市计生局解约损失费用4、反诉原告李某与反诉被告林某双方签订的《吉首市计生站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终止时间5、反诉被告林某是否需支付71939元赔偿费用给反诉原告李某6、人员工资3、44万元应由谁承担

因反诉原告李某与反诉被告林某所签订的《吉首市计生站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系无效条款,关于反诉被告林某需支付反诉原告李某目标管理费的条款也系无效条款,故反诉被告林某不需要再支付目标管理费10万元给反诉原告,也不需支付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该院对反诉原告李某的请求反诉被告林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目标管理费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李某诉请50万元解约损失的依据及理由是:李某与吉首市人口计生局的协议,本还有十年的合同期,而按照某某与林某的协议,双方是五年的协议期,五年内李某讲收入135万元,即五年里林某将交给李某的目标管理费,除扣除给吉首市人口计生局房某折旧费40万元及40万元人员工资,还将有55万元的利益,这笔可得利益因林某违约而失去。对上述反诉原告李某诉请50万元解约损失的理由,该院认为,反诉原告李某与反诉被告林某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而该协议所约定的有关目标管理费用条款也是无效条款,反诉原告李某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取得这笔共计135万元的目标管理费,既然依法不能取得,反诉原告就不可能损失其所诉称的可得利益55万元,故该院对反诉原告李某的诉请反诉被告林某赔偿解约损失5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李某与反诉被告林某所争论的协议终止时间问题,该院认为,反诉原告李某与反诉被告林某双方签订的《吉首市计生站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再讨论该协议的终止时间已无意义。

反诉被告林某于2010年7月20日左右已停止对吉首市计生站的管理,反诉原告李某和吉首市人口计生局负责为部分病人进行了后续治疗及退赔病人医疗费和损失,但是反诉原告李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所花费的后续治疗和退赔的医疗费用及是由其向受治疗人员支付该笔费用。反诉原告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对反诉原告李某要求反诉被告林某赔偿71939元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因本案是无效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均由过错;因实施合同造成第三方损害,当事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该院酌情判定由反诉被告林某支付反诉原告李某2万元。

因反诉原告李某与反诉被告林某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而导致该协议无效的原因,是由于反诉原告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将吉首市计生站的目标管理权再进行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导致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院认为反诉原告李某在2010年8月至11月,共计支付3.44万元工资给孙红凌、龚某、覃桂生、吴世月、胡玉英德行为可作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内容。综上,该院对反诉原告李某诉请反诉被告林某支付3.44万元人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列》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林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吉首市计生站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押金5万元、目标管理费20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支付20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承担56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承担5085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合同无效,两个目标管理协议均未涉及到出借或者转让《医疗许可证》的内容,持证人和法定代表人均未变,服务宗旨,办站性质、经营方式、隶属关系、投资渠道不变,不存在有出借或者转让因素在内。服务站实行目标管理是符合国家有关医疗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并非是承包,而是引进资金、人才和管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符合国家有关医疗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中规定,李某与计生局协议目标管理,正是社会资本参与医院改制的方法之一。李某在与计生局签订协议后,投资近百万,因此在计生局八万元的房某折旧费基础上增加到二十万也是合理的。原审法院偏袒林某,将目标管理说成是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将上交房某折旧费和目标管理费说成利润,我们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二、原审法院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有意偏袒林某,即使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对林某实际管理的期间的房某及其设某折旧费一分钱都没有支持而李某还要支付5个月费用83330元,林某违反职业道德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但对以计生局牵头由李某退赔给病人的七万多元不予支付,此款应当林某支付。另外为处理林某的遗留工资问题34440元。此几笔费用一是林某实际管理的费用,二是为林某处理后续遗留问题实际支出的费用,即使合同无效,也应该林某承担;三、原审判决将产生极其不良的社会效果,林某因为夸大病情,过度医疗,给患者带来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受到严厉的惩罚,如果以原审法院的判决,他不仅可以合理合法骗病人钱全部卷走,而对自己的问题由他人代为承担责任。这样不仅未对社会丑恶予以惩罚,反而是一种纵容。

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代为口头答辩称:一、关于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目标管理协议虽表面没有涉及出借医疗的相关凭证,而实际上是出借行为;二、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三、83300元的折旧费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没有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两万元的损失费用,是因为上诉人举证不力造成的;五、原审法院判决产生的不良的社会效果,也是由于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引用的相关规定是对法律法规的曲解。

在二审中,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1份新证据:即2011年10月13日吉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71939元的退赔费用产生于X年X月X日份,先由计生站垫付,后从李某解除合同的补偿款中全额扣除。

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矮寨镇病人的退赔费用应当有详单和当事人的收条。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该份证据与矮寨镇治病赔偿明细及治疗人员花名册X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林某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吉首市计生站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是否有效。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某、出卖、转让、出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上述规定属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吉首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作为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将其诊疗场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某其它手续交付给李某经营使用,从中收取目标管理费用,上诉人李某接手后不久,又交付给被上诉人林某经营使用,从中赚取目标管理费用的差价。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林某客观上均使用了吉首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依法注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某其他手续。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林某之间的《吉首市计生站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名为目标管理,实为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吉首市计生站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李某应将林某交纳的5万元押金和20万元目标管理费用返还给林某,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合同无效,应当是相互返还财产,被上诉人林某从2010年6月1日至7月20日实际对吉首市计生站经营管理,林某实际占用了计生站的房某及设某50天,这期间林某获取了收益,也应承担这50天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从20万元的目标管理费中扣除,即200000元÷365天×50天=27397元,因此,被上诉人林某应当向上诉人李某返还27397元。

林某在对吉首市计生站经营管理期间,在开展妇科普查中夸大病情、过度医疗,且聘请部分没有执业资格的工作人员从事妇科检查治疗工作,被媒体曝光,且被行政处罚,林某在开展妇科检查及治疗工作中具有过错。林某停止经营后,上诉人李某和吉首市人口计生局负责对部分病人进行了后续治疗、退赔病人医疗费及赔偿损失。为此,上诉人李某提供了《矮寨镇治病赔偿明细》及《治疗人员花名册》共计71939元,被上诉人林某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林某赔偿71939元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该款应从5万元押金和20万元目标管理费用中扣除。

林某离开吉首市计生站后,为处理林某的遗留问题,上诉人李某在2010年8月至11月共支付工作人员工资34400元,被上诉人林某应当赔偿上诉人李某34400元的损失,该款也应当从5万元押金和20万元目标管理费用中扣除。综上,合同无效,上诉人李某应当向被上诉人林某返还5万元押金和20万元目标管理费用,共计25万元;被上诉人林某也应当赔偿上诉人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736元(27397元+71939元+34400元=133736元),二者相减,上诉人李某最终应当向被上诉人林某返还116264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一、原告(反诉被告)林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吉首市计生站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无效;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押金5万元、目标管理费20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支付20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林某返还116264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4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10700元,被上诉人林某负担10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某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某、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某、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某、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某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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