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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勇(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闺臣(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9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李闺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月10日21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号)在途经长沙县X路X路口以东100米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后在长沙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长沙利慈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涟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股骨内髁、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裂、三枚牙齿缺失、尿路感染等。因被告不配合支付相关医疗费,致使原告被迫出院,至今被告还有2000元医疗费没有付清。该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另外,原告还有父亲、母亲(分别为78岁、67岁)、一个未成年的儿子(15岁)需要扶养。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00元(不含已付的)、误工费9096元、护理费14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2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2254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2、原告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该返还给被告;3、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偏高;4、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及住院费共计11858.37元,另行支付原告2000元回家费用。因此,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应赔项目损失,对于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21时30分,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开元路X路口以东100米路段时,遇张某沿开元路南侧由东往西行走至该路段,因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灯光强度偏弱,在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安全行驶,致使人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长沙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9日),花去医疗费10074.07元;后又在长沙利慈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25日),花去医疗费1685.06元;2011年1月28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门诊口腔中心治疗;以上住院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1759.13元。该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1年5月11日,经张某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某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现左额及左颧部色素沉着;右膝关活动严重障碍、关节不稳;三枚牙缺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九级伤残;2、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致使右膝关节不稳。需行右侧副韧带及前叉韧带修复重建手术治疗以及术后的康复治疗;其脱落的三枚牙需修复;左额面部两处色素沉着可行相应美容治疗;预计后续医疗费用在30000元左右。之后,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张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18日,陈某对张某私自委托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通过抽签,选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张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8月1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右膝关节等处受伤,遗留有右上第某牙、第某、第某牙缺失,右下肢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20000元左右。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56元,已由陈某支付。张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不足,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张某的父亲张某傲(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吴华玉(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邱俊(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张某有兄弟姐妹共四人;2、陈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保某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庭审中,张某、陈某均表示不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张某承认除自己在长沙市第某医院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外,其余的医疗费均是由陈某支付的,陈某表示已经全部支付了张某的医疗费,并另外给了张某2000元回家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第某医院病历本、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长沙市利慈医院病历本、医疗费票据、涟源市人民医院病历本、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涟源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保某、当事人陈某、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2011年1月10日21时30分发生在长沙县X路X路口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当事人陈某,作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陈某应根据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张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张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张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确认其所受损失。本院确认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759.13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张某系农村户口,且其提供的居住在(略)景湾小区X栋X房的暂住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是事故发生后签发的,因此不能证明张某一直居住在城镇X镇,故本院认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的10%计算20年,即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有父母及一个儿子需要扶养,其父母由含张某在内的四个子女扶养,其子由夫妻共同抚养,再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为2586元〔(4310元/年×5年×25%+4310元/年×13年×25%+4310元/年×3年×50%)×10%〕。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13830元;3、误工费,因张某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应按现行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6518元(45.25元/日)的标准,误工120日(2011年1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5月10日),计算为5430元(45.25元/日×120日);4、护理费,张某主张某理时间为4个月,以其提供的其丈夫邱军才每月工资37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丈夫的收入证明仅仅是涟源诚林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薪金证明,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张某住院15日,护理费根据现行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4148元(66.15元/日)标准,以一人为限计算为992.25元(66.15元/日×15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15日,按照湖南省直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日的标准,以一人为限计算为450元(30元/日×15日);6、交通费,张某主张500元,其虽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交通费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张某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张某主张2000元,因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1000元,因这是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未采纳,因此,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57961.38元。张某另主张某宿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三、张某所受损失的承担。根据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陈某应根据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张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7961.38元,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承认除自己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是由陈某支付的,而陈某表示已支付了张某的全部医疗费并在开庭时提供了11759.13元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认为,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谁支付医疗费,并凭医疗费清单,医院便将医疗费原件交给谁这一惯例,因此本院认定该医疗费11759.13元已全部由陈某支付。陈某称另给了张某2000元回家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扣除陈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1759.13元,陈某还应支付张某46202.25元。另陈某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956元由其自行承担。陈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某期间。经庭审释明,张某、陈某均表示不申请追加上述保某公司为当事人,因这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陈某可另行通过保某合同解决。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6202.25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1759.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计505.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00元,被告陈某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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