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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佳丽雅美发美容保健城堡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慧荣,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瑾,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1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拥群、赵慧荣,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文、闫瑾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办的海口佳丽雅美发美容保健城堡接受按摩服务,双方形成消费与服务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经营者,负有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享有在接受服务时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并有权要求上诉人提供的服务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被上诉人在消费过程中,受到外人不法分子郭小朋等人的侵害,上诉人虽然立即拨打110和120,但由于保健城堡的保安人员未在岗,致被上诉人遭受不法分子突然袭击时未有保安人员出面或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未完善其安全防范和管理措施以致被上诉人在接受服务时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对此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法分子郭小朋等人系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直接不法侵害者,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放弃对郭小朋等人的起诉,而以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服务者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获赔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伤残等级鉴定费等。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1998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3次住院104天,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2527.2元,误工费为1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再加上其住院医疗费(略)元、医院门诊费301.5元、中药费1330元及伤残鉴定费560元,共计(略).9元,由上诉人承担50%即(略).49元。被上诉人诉请交通费、住宿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诉人赖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鉴定费等计(略).49元(上诉人已付2000元应从中扣除)。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赖某某上诉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法律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1999年5月,而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为2000年6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受到的是刑事伤害,而非民事损害。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已履行按摩消费服务合同,已尽发现案情后及时报警的法律义务和“救死扶伤”的社会道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服务之外的安全义务只能是一般性的注意安全义务,保护客人免遭不测的服务之外的歹徒的伤害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上诉人力所不及的;本案亦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这里的人身损害指的是提供的服务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造成消费者的人体和健康的损害,被上诉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是郭小朋等歹徒砍伤所致,而非上诉人所经营的服务造成的,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行为不违法,在主观上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害与上诉人向其提供的服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其所受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遭受不法分子侵害时未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事实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听到被上诉人叫声后,立即奔赴现场,并迅速拨打110报警,并呼叫120对上诉人进行急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提交吴金福的证词以证实被上诉人被砍伤前并无异常情况,且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工作人员迅速报警抢救。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是在2000年5月25日(有起诉状为证)。被上诉人第一次入院抢救及治疗时间长达一个半月,在2000年5月16日至5月29日即诉讼时效期满前一个月还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应属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二、引起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但上诉人未尽到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服务行为中有缺陷,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享有的接受服务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合法权利,且事实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是引起和造成被上诉人的人身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存在消费与服务的关系,被上诉人在接受服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尽到了一般注意安全的义务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做到尽力呢事实是:保安人员脱岗,未警惕注意来访人员的异常;歹徒四人每人携带长刀到处寻找被上诉人,当时正值夏季,凶器很难隐藏且四人神色异常,而这一切都未引起上诉人的注意;犯罪分子侵害的被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上诉人侵害的是被上诉人享有的接受服务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在这种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上诉人的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及客观上的错误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受损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事件发生后,报警并拨打120的是被上诉人的朋友王永峰,其第一个走进现场并实施救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随后才赶过来。上诉人出的医疗费也不是其自愿给的,而是在被上诉人的亲友要求下才拿出来的。据被上诉人回忆,被上诉人曾到上诉人处接受服务,与上诉人领班发生冲突,这一次又是这个领班把歹徒领进被上诉人的按摩房,不排除该领班想报复,故意放任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人王某峰出庭作证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被砍伤后,其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1999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郭小朋(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剥夺政治权利3年)伙同赵虎等四人(在逃)每人携带长刀窜至海口市X路上诉人赖某某个体开办的的海口市佳丽雅美容美发保健城堡,闯进一按摩房将正在按摩的被上诉人刘某某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上诉人全身多处刀伤,左外踝、腓骨折属轻伤;额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事发后,有人拨打110报警并呼叫120急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垫付了1000元抢救费。被上诉人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5日出院,后又于1999年11月24日至1999年12月8日、2000年5月16日至2000年5月29日两次入该院治疗,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略).47元、门诊费301.5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又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受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2日对被上诉人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6级伤残(被上诉人支出伤残鉴定费560元)。被上诉人在郭小朋故意伤害一案中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诉人员工吴金福的证词的内容与其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的一致,被上诉人对其二审未出庭作证提出异议,但法庭仍对该证词的真实性作出确认。由于吴金福关于在被上诉人被砍伤后是由他拨打110和120的证词与被上诉人提出的证人王某峰所证实相佐,而双方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报警和急救电话的拨打情况,法庭对究竟是何人拨打上述电话无法作出认定。

三、对于被上诉人在海口市个体恒发药店购买中药花费1330元的真实性,上诉人以购买上述药品未经原治疗医院同意且购药发票的号码是连号为由提出异议。因上述发票均是原件,而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法庭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作出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第35条第3款及第41条的规定,消费者有要求所接受的服务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并且在接受服务时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否则,消费者有权向服务者提出索赔。依照上述规定,消费者向服务经营者提出侵权赔偿的前提是服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项目本身、服务设施及与服务有关的内容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瘕疵以致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损。上诉人开办的美发美容保健城堡属服务行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接受按摩服务,双方形成消费与服务的法律关系。作为提供服务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按摩服务项目并无证据表明不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按摩服务本身亦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伤害。至于上诉人所设的保安员,应当属其服务设施的组成部分,但保安员对于经营服务方面的安全防护仅是一般意义上而言,无论被上诉人被砍伤事件发生时上诉人的保安员是否在岗,上诉人对于其经营服务以外的犯罪份子郭小朋等对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根本无法亦无法定义务预知和充分地加以防范。至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犯罪分子带入被上诉人所在的按摩房,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串通或故意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情形,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与被上诉人的服务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人身伤害并无过错,被上诉人所受人身损害与上诉人提供的服务间未有因果关系.由于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犯罪分子郭小朋等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因此,针对上诉人,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就服务向服务经营者索赔的法律规定。同时由于本案并非特殊侵权,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当事人有过错且过错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亦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责任认定。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直接是由郭小朋等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郭小朋等犯罪分子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但被上诉人未行使上述权利,所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负。由于被上诉人对其身体受到伤害亦无过错,客观上被上诉人已无法从郭小朋等犯罪分子处得到赔偿,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消费,上诉人实际为受益一方。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均无过错,为切实保护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所受损失予以适当的补偿。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对其身体受到伤害有过错而主张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从1999年5月30日身体受到伤害至其于2000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虽已过1年,但被上诉人因伤势严重,期间三次住院治疗,客观上成为其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扣除上述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期间为1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5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0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50元,共9660.8元,由上诉人赖某某和被上诉人刘某某各负担48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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