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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原审第三人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丙(曾用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组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司机,湖南省花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原审第三人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上诉人石某、原审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秦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11月20日22时许,王某霞驾驶原告石某所有的湘U-50885低速货车,在保靖县X组路段(S231+13KM去清水坪镇方向)正常行驶时,被彭石某驾驶第三人吴某所有的湘U-58330低速货车因失去制动追尾,两车同时失控侧翻下坎,将三被告房屋损坏,并损坏部分物品。事故发生后,经保靖县交警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彭石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霞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秦某乙、秦某甲房主方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原告系车辆合法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不能以相关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为由阻止原告取回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遭受损失另行诉讼或协商解决,第三人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湘U-50885低速货车。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400元由由原告承担100元,三被告各承担100元。

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采信保靖县交警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吴某的车制动突然失效,与前方正常行使的石某驾驶的车追尾,两车同时失控侧翻下坎。”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保靖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石某有过错。首先是石某的车严重超载。其次,石某的车被追尾而侧翻下坎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可以认为是其司机开翻的。另,石某的司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三是一审忽视了石某的车及所载矿石某重20余吨砸在上诉人屋上,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石某的车进行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应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赔偿损失与返还财产系两个案件法律关系。原判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

第三人吴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的车辆。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保靖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国家机关依法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石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霞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秦某乙、秦某甲房主方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依照该责任划分,王某霞驾驶的石某的车与上诉人的房屋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石某不需对上诉人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石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与彭石某驾驶原审第三人吴某的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房屋损失应另案诉讼,由有因果关系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石某系本案车辆合法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上诉人以相关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为由阻止被上诉人取回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丽艳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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