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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8年11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摩托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崤山路X路交叉口处时,向南右转弯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因该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8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x.84元,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30%比例计算,被告王某应承担的各项损失为x.58元。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x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各项损失x.58元。

被告王某辩称,1、因原告骑自行车闯红灯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并没有违反交通行驶规则,只是饮酒驾驶而已,故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事故的40%责任;2、公安机关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伤情为9级的鉴定,未征得被告同意,其级别明显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并请求重新鉴定;3、被告垫付的x元,应在赔偿给付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崤山路X路交叉口处向南右转弯行驶,与沿崤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吕某相撞,致原告受伤。2008年11月20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吕某受伤后,在三门峡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1月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x.54元,出院诊断:1、右内、外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头、颈粉碎性骨折;4、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血肿;5、右膝关节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待查。出院医嘱主要内容:1、出院后,每周复查一次;2、给予活血接骨药应用;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出院后休息半年。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三崤山司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某右膝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x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0%责任计款x.58元。

审理中,原告吕某当庭出示了:1、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姚万林目前实发工资收入为367.1元”,欲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2、三门峡市出租车发票56张及三门峡市公交车票85张,欲证明交通费为500元;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张,其中一份载明“姓名:吕某,日期:2009年2月17日,项目:X线摄影、计算机C线摄影,合计104元”;另一份载明“姓名:吕某,日期:2009年4月29日,项目:计算机C线摄影、加滤线器,合计104元”;4、三门峡市中医院病历复印票据2张,其中一份载明“姓名:吕,日期:09年8月11日,项目:病历资料复印A4,费用4.80元”;另一份载明“姓名:3,日期:2009年3月25日,项目:病历资料复印A4,费用:7.20元”;5、三门峡康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票据一份,载明“购货单位:个人,品名:小碘酒、棉签、透气胶带,合计9元”;6、达康药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2张,其中一份载明“单位:步行街中医诊所,日期:2009年1月17日,品名:伤科接骨片60S、碘酒、健胃消食片,总计62.60元”;另一份载明“单位:博爱诊所,日期:2009年3月8日,品名:伤科接骨片60S,总计135元”;7、白条一张,载明“2009年2月22日,伤科接骨片5瓶×27.5=137.5”。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吕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侵权行为,被告王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吕某受伤后于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月1日住院治疗,住院52天。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吕某出示的相关证据,依法对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住院医疗费x.54元;门诊治疗费208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住院52天+遵医嘱出院休息180天=232天)=x元;护理费为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52天=1040元;营养费按20元/天×52天=10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0%=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吕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54元。根据公安机关“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原告吕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70%责任,应予支持,故被告王某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0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x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08元。因该事故已给原告吕某造成伤残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被告王某对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吕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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