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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南信兴实业发展公司、海南先锋远有限公司、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3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信兴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深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先锋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安海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深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2000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中行)起诉海南信兴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信兴公司)、海南先锋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远公司)、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杨某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人民陪审员林某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1年2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南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原件。信兴公司、先锋远公司、华兴荣公司未到庭。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海南中行起诉:1998年1月8日我行与信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信兴公司向我行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信兴公司的该笔借款,先锋远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华兴荣公司为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我行已依约向信兴公司发放了贷款,但信兴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信兴公司向我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判令先锋远公司和华兴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海南中行举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划拨贷款凭证、债务认可书、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书。

信兴公司、先锋远公司和华兴荣公司均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8日,海南中行与信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兴公司向海南中行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1998年1月8日至1998年7月8日。同日,先锋远公司与海南中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先锋远公司为信兴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两年,自信兴公司不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起计。同日,海南中行与华兴荣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华兴荣公司以其位于府城镇X路华兴荣公寓楼AX栋房屋为信兴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8年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海南中行于1998年1月9日,依约向信兴公司发放了贷款390万元。但信兴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1999年8月10日,信兴公司及先锋远公司向海南中行出具了以上债务的《债务认可书》。

本院认为:海南中行分别与信兴公司、先锋远公司、华兴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三份合同均应认定有效。信兴公司应依法向海南中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海南中行对本案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先锋远公司的保证期间依照合同的约定为两年,即从信兴公司的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8日至1998年7月8日)到期日1998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00年7月8日。1999年8月10日信兴公司向海南中行出具《债务认可书》,先锋远公司也在该《债务认可书》上签名盖章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某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先锋远公司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海南中行对先锋远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先锋远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信兴实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偿付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1月8日计至1998年7月8日),并支付相应的罚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1998年7月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对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府城镇X路华兴荣公寓楼AX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海南先锋远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对本案抵押物不足清偿之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信兴实业发展公司负担(略)元,由海南先锋远有限公司负担(略)元,由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红

审判员沈斌

人民陪审员林某风

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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