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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乙、袁某、苑某某、缑某某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乙、袁某、苑某某、缑某某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单位贷款x元,用于购买电脑配件,贷款于2009年1月8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袁某、苑某某、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借款担保声明书3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未答辩、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未质证。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乙由被告苑某某、缑某某、袁某担保以购电脑配件为由于2008年1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贷款利率12.45‰,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9计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付给被告刘某乙,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袁某、苑某某、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借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享受了借款的权利,也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即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袁某、苑某某、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3日算起到2009年1月8日止,利息按月息12.45‰计算;从2009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算)。

二、被告袁某、苑某某、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香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朱安甫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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