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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X镇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永定区崇文办事处衙门口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依法询问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被上诉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顺,原审被告唐某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唐某乙驾驶湘x号大客车行至芙蓉镇农贸市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永顺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某右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双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住院费26383.5元(系被告唐某乙垫付),同时被告唐某乙支付了原告入院、出院往返车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11年11月9日原告的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向某需后期治疗费7100至10000元,原告向某花鉴定费1500元。湘x号车辆法定车主是被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唐某乙。湘x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某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原告母亲罗某连,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向某喜X年X月X日出生。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5%。

原审认为,被告唐某乙驾驶湘x号大客车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某事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唐某乙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向某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是湘x号车辆的法定车主,但该车的经营权由实际车主被告唐某乙支配,收益归被告唐某乙所有,故被告永通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除外)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6383.5元,有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应支持;(2)护某,原告没有提交某理人员收入证明,依据当地实际用工情况护某每天按80元计算比较适当,原告向某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34天,护某按一人计算,共计2720元;(3)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112天,共计11200元;(4)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应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某虽系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永顺县城居住了2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湖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6264元(16566×20年×20%);(6)原告父亲71岁,原告母亲68岁,有5个兄弟姐妹,赡养费是3620.4元(4310×21年×20%÷5);(7)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支持10000元;(8)此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入院、出院交某被告唐某乙已支付,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车损,故其主张车损不予支持;被告唐某乙已经支付原告生活费,故其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交某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上述(1)、(7)项属医疗费范围,共计36383.5元,在交某险限额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向某10000元,余款26383.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5698元(26383.5×70%×85%),被告唐某乙承担2770元,原告承担7915.5元。交某险中死亡伤残赔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上述(2)、(3)、(5)、(6)、(8)项共计103804.4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款范围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向某,上述(4)项1500元,由被告唐某乙承担70%即1050元,原告承担30%即45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41687.9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380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698元,被告唐某乙承担3820元,原告承担8365.5元。被告唐某乙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6383.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内予以扣除,并通过法院支付给被告唐某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某乙赔偿原告向某3820元;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向某103118.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支付被告唐某乙垫付的医药费26383.5元(通过永顺县人民法院支付)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唐某乙、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0元,原告向某负担500元。

华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交某事故发生前已在永顺县城居住了两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向某的赔偿标准不应用城镇居民标准。二、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护某、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向某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合理合法,请二审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唐某乙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提交某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永顺县猛洞河万源水泥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厂址照片,拟证明该公司发放工资名册无向某此人,万源水泥公司建在乡下,向某的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二组证据为:湘西州人民医院关于向某的疾病诊某证明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向某的后续治疗费实际花费7000元,与司法鉴定的7100到10000元基本相符合,而一审法院采信10000元,与医院出具的材料相矛盾。

被上诉人向某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万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其提交某证据上的公章不一致。对厂址照片无异议,但认为水泥厂都是建在郊外,但所有工人居住在城内。向某的工资按班组发的,且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字迹明显是在复印件上加上去的,不符合举证规则,而且笔迹不一样。

原审被告唐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唐某乙提交某费用清单某份,拟证明唐某乙已给向某支付了31000元。

向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某证据,因其在一审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对唐某乙提交某证据,因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唐某乙共支付向某31000元,其中医药费26383.5元、生活费3116.5元、急救费315元、交某800元、杂费385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向某的赔偿数额是否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计算向某的精神抚慰金、护某、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是否有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某的赔偿标准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向某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现有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有一份非从事农业的工作,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向某用于证明其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证据不充分,但上诉人没有向某院提交某效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原审认定向某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计算向某的精神抚慰金、护某、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受到的伤害进行弥补,应当根据受害者的受伤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受害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相对较低,且在湘西地区生活水平相对低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纠正,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护某,原审根据当地实际用工情况确定护某为每天80元较为恰当,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向某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每天的误工费为100元,原审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支持,虽然原审选择最大值10000元,但没有明显不当,予以维持。

另外,原审既然已经确认了向某有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也确认了唐某乙给向某支付了上述费用,就应当查清以一并处理,且华安保险公司及唐某乙在二审庭审时也表示可一并处理,故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该部分作出处理。交某,由于向某没有提供具体数额,根据双方都认可的800元,可确定该800元的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向某是在吉首住院,按吉首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34天)。急救费31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计入医疗费项目,故医疗费共计37718.5元。杂费385元不在保险赔偿项目之内,应予抵扣唐某乙给向某的赔偿款。故根据上述确定的金额及原审确定的向某护某2720元、误工费11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扶养费3620.4元,综合计算如下:在交某险医疗费项下由华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向某10000元,余款27718.5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6492.5元(27718.5×70%×85%),唐某乙承担2910.45元,向某承担8315.55元。鉴定费1500元,唐某乙承担70%即1050元,向某承担30%即450元。其余部分94604.4元(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费)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唐某乙已经支付给向某且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部分(交某、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28518.5元)应从华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向某的赔款中扣除给唐某乙。唐某乙已经支付给向某的其他部分应抵扣其应承担的金额,即为唐某乙支付给向某的3116.5元的生活费中扣减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余款2096.5元及杂费385元应抵赔偿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唐某乙赔偿原告向某3820元”为“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向某3960.45元,扣除已经支付2481.5元,尚需支付1478.95元”;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向某121096.9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减28518.5元给唐某乙。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共计6590元,由唐某乙承担35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承担1690元,向某承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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