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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亮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吴某亮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亮诉称,2008年9月28日下午,原告的皖x号货车拉运着货主林良军的价值12万元的灵壁石,行至连霍高速三门峡段,突然遭到行驶中自撞道路护栏的豫x号客车的挂擦撞击,致使原告的货车侧翻,原告受伤,货物损毁。事故发生后,2008年12月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车辆驾驶员同意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但未实际履行。期间,货主林良军为追索货物损失,将原告起诉至安徽省灵壁县人民法院,灵壁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的货车并最终判决原告赔偿货主林良军灵壁石损失12万元,承担诉讼费2500元。为挽回自己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290元、施救费9270元,要求被告赔偿该事故导致原告赔付货主的货物损失12万元、诉讼费2500元,运费损失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致伤的医疗费64元、处理事故往来交通费991元、住宿费2425元、处理事故二人误工费65天计6500元,要求被告承担因事故导致原告车辆被交警扣押、维修、后因货主追索货损赔偿被法院查封扣押等共耗时80天的营运损失4万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奇石(灵壁石)价格过高,应通过鉴定确定其真实价值,同时,原告的其它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17时30分,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赵建功驾驶的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300M处,在自撞道路南侧护拦后,于行车道内刮擦撞击张海春驾驶的皖x号江淮中型普通货车,致使皖x号货车在撞击道路北侧护拦后侧翻,造成皖x号货车车辆和所载货物(灵壁石)受损、人员受伤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汽车驾驶员赵建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施救费927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鉴定为4090元,评估费200元,2008年11月27日,原告因该次运输灵壁石货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被货主申请法院将其车辆保全。并以运输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货主林良军灵壁石损失x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为要求赔偿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货物损失、运费损失、处理事故往来交通费、住宿费、人员误工费、医疗费及停运损失等共计1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被告因此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409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927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x元,诉讼费2500元,医疗费64元,以上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的合法票据和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经查明,本院确认其交通费514元、住宿费1575元、误工费6500元。原告要求赔偿因执法机关扣押查封车辆期间的营运损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但由于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车辆后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致使损失扩大,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至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车辆之前的营运损失,考虑到已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对此期间的损失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合计6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运费损失,因在事故发生后,亦未再实际运输,且系货主所欠,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系由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赵建功在执行职务行为中造成的,其责任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费4090元、施救费9270元、评估费200元、货物损失x元、诉讼费2500元、交通费514元、住宿费1575元、医疗费64元、误工费6500元、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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