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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国军(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军、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在16岁时与被告相识,于2006年2月20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gt。由于原告婚前年幼无知,对被告缺乏了解,加之被告不赚钱养家,双方某格不合,婚后也未能增进感情。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某好,但夫妻关系至今未能改善,而且更加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gt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自己不顾家,没有照顾好小孩,小孩生病也不管,说走就走,小孩现在太小了,被告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方某于16岁时与刘某相识,在随后的交往中两人确立恋爱关系。方某与刘某于2006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刘某gt。方某与刘某婚前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后,方某、刘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方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在之后的生后中,由于经济原因及生活的压力,两人缺乏有效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产生矛盾,方某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方某与刘某系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婚后除缺乏有效的交流沟通外,并无其他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方某与刘某正确认识自己,互相关心体贴对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交流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而且,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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