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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晓辉,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辉,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18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不良个性开始暴露。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无事生非,大吵大闹,一切行为皆以其个人利益是否满足为出发点。自结婚以来,被告几乎每日找原告吵闹纠缠,弄得原告心烦气燥不得安宁。被告不履行家庭职责,不尽夫妻义务。在生活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感觉不到丝毫家庭温暖,原、被告结合本是错误,虽形同夫妻,实为陌路,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不是儿戏,如果要离婚的话,被告当时就不会和原告结合,被告年龄也不小了,也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8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未生育小孩,被告与前夫生育了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的生活习惯不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原、被告双方产生了矛盾。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熊某与陈某虽然系再婚,双方更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生活。现主要因为家庭琐事等原因,致使夫妻间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熊某与陈某共同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双方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和支持,相互多一份信任和理解,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其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改善的。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的稳定,熊某要求与陈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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