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侯某戊、李某庚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戊、李某庚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某清、人民陪审员陈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公诉机关以本案还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经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3月25日公诉机关以本案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3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戊、李某庚、辩护人刘某己、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戊、李某庚结伙或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侯某戊参与抢劫5次,李某庚参与抢劫3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安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略)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戊、李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己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戊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侯某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且在亲友的帮助下积极退赃,结合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侯某戊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仅参与2次抢劫,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谭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庚参与某某镇X村小学抢劫被害人吕某某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仅凭同案犯张某辛一人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李某庚参与了抢劫是不充分的,起诉书指控的案发时间,同案犯刘某某早已因抢劫罪被羁押。且证人张某辛、唐某壬、张某辛、张某癸证言证明,当天被告人李某庚在走亲戚,并没有作案的时间,因此,建议法庭对此次依法予以核减。2、被告人李某庚在抢劫过程中,既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未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事后也未分赃,且在整个团伙犯罪当中,李某庚的作案次数最少,依法应认定为从犯。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庚具有自首情节,在亲友的帮助下,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庚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戊、李某庚结伙或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侯某戊参与抢劫5次,李某庚参与抢劫2次。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侯某戊和刘某某、贺某(均已判刑)在某某乡X乡道上(某某乡X村),拦住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盘式拖拉机,持刀威逼被害人李某某、段某,共抢得人民币400余元,手机两部。

2、2009年11月28日晚23时许,刘某某伙同侯某戊、贺某、段某(均已判)、被告人侯某戊到某某乡X乡道上,持刀、棍对从某某乡方向开出的拖木炭的司机侯某戊及家人实施抢劫,并对被害人侯某戊进行殴打,抢得人民币100多元,金耳环一副,手机一部。

3、2009年12月11日,张某辛、刘某某(均已判)、被告人侯某戊三人在某某乡X村土坝处,拦住骑电动车回家的被害人伍某某,采取捂口、殴打等暴力手段某伍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其黄金耳环一副。

4、2009年8月24日凌晨2时30分许,张某辛、刘某某(均已判)、被告人侯某戊在某某镇X村道,持刀对开完追悼会回家的被害人李某某、侯某戊、侯某戊实施抢劫,共抢走现金一千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抢诺基亚2610手机价值370元。

5、2009年年底,张某辛(已判刑)、唐某壬(在逃)、侯某戊几人在青岭村X村道一小庙旁,掐住被害人吕某某脖子并将其按到在地,之后进行搜身抢走人民币一千多元。

6、2008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庚和张某辛、肖某、侯某戊(均已判刑)四人持刀抢劫了被害人廖某某的某某加油站,抢走人民币一百二十余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并威逼廖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卡内的人民币500元。

7、2009年12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庚和贺某、侯某戊(均已判刑)在某某乡X组对被害人李某某的妇女实施抢劫,抢得金耳环一副。

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侯某戊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庚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戊、李某庚在亲友的帮助下,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李某庚在亲友的帮助下,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张某癸供述证明,张某辛伙同刘某某及被告人侯某戊于2009年12月份一天上午,在某某乡X村土坝处抢劫被害人伍某某一副黄金耳环;2009年8月底,张某辛和刘某某及被告人侯某戊骑着摩托车在某某乡X村路段某,持刀抢劫被害人李某某、侯某戊、侯某戊,共劫取现金一千多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2009年下半年,张某辛和刘某某、唐某壬及被告人侯某戊一起骑着两辆摩托车在某某镇X村道上抢劫被害人吕某某现金1040元钱;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11时,张某辛伙同侯某戊、肖某和被告人李某庚持刀到羊脑乡加油站抢劫,由张某辛站在门口把风,李某庚拿着两把小斧头和侯某戊、肖某三人冲进加油站,按住在里面睡觉的一男子并对该男子拳打脚踢,李某庚在加油站里搜出现金一百余元、银行卡两张某辛一部杂牌手机,还威胁那名男子将银行卡密码说出来,之后在银行卡里取出500元钱。

2、同案犯贺某、侯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庚和贺某、侯某戊(均已判刑)在坪上乡X村实施抢劫,当时由贺某和李某庚下车抢劫一位妇女的一副金耳环,侯某戊骑车负责接应。

3、被害人段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7日晚上十点多的时候,李某某驾驶拖拉机载着段某从龙海往承坪方向行驶,在承坪乡X村路段某看见一辆男式摩托车横在路中间,有三个人站在摩托车旁边,李某某遂将车子停下来,这时有两人手拿砍刀冲上去围住李某某,威胁要李某庚钱,另一个人将段某拖下车,用刀威胁要段某钱,随后对李、段某人进行搜身,共搜走两部手机和约400元现金。

4、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8日晚上,侯某戊驾驶小金刚货车行驶在坪上毛塘村路口时,被几个年轻人持刀抢去现金约100元,耳环一副,一部CDMA的手机。

5、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1日中午,伍某某从承坪赶集回来,骑着电动自行车经过某某乡X村土坝时,看见有三个年轻人站在路旁,旁边停着一辆男式摩托车。当伍某过那些人身边时,其中一人用脚踢在伍某自行车,致伍某倒,抢走其耳朵上的一副黄金耳环。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4日凌晨2点半,李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侯某戊在某某镇办完丧事后回家,途经某某乡X村桥头时,有三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快速超过他们后横在马路中间,车上下来二名男子手持砍刀威胁他们停车,并要他们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此时,侯某戊骑着摩托车随后路过现场,见李某某和侯某戊被3名男子围住就停下车,这时2名男子又走过去拿刀对着侯某戊要钱,侯某戊就掏出200元钱扔在地上,2名男子进一步威胁后,侯某戊就将身上的钱全某给他们了。并证实李某某被抢了210元,侯某戊被抢了455元,侯某戊被抢了500元左右。

7、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8月24日凌晨2点半,侯某戊和李某某、侯某戊在某某开完追掉会后回家,途经某某向阳村时,遭到了三名男子骑着摩托车持刀抢劫,侯某戊当时便将圈在手里的钱包丢在路边的田里,后来也没找到,钱包里约有5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并证实李某某被抢现金200元,侯某戊被抢400元。

8、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8月24日凌晨2点半,侯某戊与侯某戊、李某某开完追掉会回家的路上,看见侯某戊、李某某的摩托车停在路边,便把自己的摩托车停下来想看看出了什么事情,这时就有一人持刀威逼侯某戊拿钱,侯某戊就拿了200元钱放在路上,后那人又从其口袋里抢走235元钱。

9、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农历12月27日,吕某某从亲戚家送完节礼回家,经过青岭村一小庙边时,看见有五个年轻人骑着摩托车停在路边打电话,她当时没在意继续走,不一会就有个人从后面掐住她的脖子将她按到在地,另外几人就对她进行搜身,将其身上的钱抢完后逃走。

10、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3日凌晨,我所在的羊脑加油站被一帮蒙面人持刀实施抢劫,抢走一百多元现金、两张某辛行卡和一杂牌手机,并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某我说出银行卡密码,从银行卡里取走现金500元。

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3日17时许,李某某在自家(坪上乡X村)附近被三个年轻人抢劫了一副金耳环,其中,二个人负责抢,一人骑摩托车在边上接应,在抢的过程中,她还被打了两拳。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侯某戊、李某庚当庭辨认属实。

13、安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侯某戊被抢诺基亚2610手机价值370元。

14、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戊、李某庚投案自首的情况。

15、安仁县人民法院安刑初字(2010)第X号、(2011)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七次抢劫犯罪事实的同案犯已被法院判决,相关的事实也经法院判决所确认。

16、证人张某辛、唐某壬、张某辛、张某癸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庚在证人唐某壬、张某癸陪同下,到证人张某辛家作客,吃完晚餐才回的家。

17、领条证明,被害人伍某某收到被告人侯某戊所退的违法所得1000元。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庚退缴违法所得100元。

1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侯某戊、李某庚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情况。

19、被告人侯某戊、李某庚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戊、李某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迫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中,侯某戊参与作案五次,李某庚参与作案二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戊、李某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所退违法所得,应予发还给被害人。针对被告人李某庚的辩护人谭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被告人李某庚是否参与了2009年底在某某镇X村小学抢劫被害人吕某某犯罪。经查,被告人李某庚自始到至终对此次犯罪事实均未供述,且本案同案犯刘某某也予以否认参与此次犯罪,同案犯侯某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已记不清被告人李某庚是否参与,公诉机关仅提供同案犯张某癸供述,同时起诉书认定的案发时间与被害人吕某某陈述的是2009年农历12月27日存在矛盾,另被告人李某庚的辩护人谭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庚在走亲戚的证明。综上,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庚未参与此次抢劫。因此,辩护人谭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庚未参与2009年12月27日抢劫被害人吕某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李某庚在本案的法律地位。经查,被告人李某庚曾非犯意的提出者,但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持刀到现场实施威胁,属犯罪积极实施者,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谭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庚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侯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庚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文

审判员伍某清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罪 李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