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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邱某进入宁海县X村俞某某家,盗走俞某某放于家中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并在试出密码后,于2011年11月29日、12月5日分两次将存折中的17000元人民币取出。

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邱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到被害人俞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存取款凭证,银行卡,存取款录像,证明、收某、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邱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辉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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