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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周某

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伟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500吨钢材,原告送货第一批不超过100吨,在2010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09年4月8日和4月9日分二次送货计82.708吨钢材,货款计人民币x.52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并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x元,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还5万元,同年4月底前还清全部余款。但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还原告x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二、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x.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已经将上述拖欠原告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在常州办事处的朱敏武了,故不应再支付货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500吨钢材,原告送货第一批不超过100吨,在2010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期付款,按每日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09年4月8日和4月9日分二次送货计82.708吨钢材,货款共计人民币x.52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x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还5万元,同年4月底前还清全部余款。但被告除于2010年4月16日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一直未付,故引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其支付给朱敏武的款项就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且业已履行完毕。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底前付清原告货款,被告应按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支付货款给他人,其实际未全面履行其还款协议,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伟雄

书记员周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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