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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因其厂内工人陈某跳槽至宁海县振华模具厂的事,迁怒于王某,认为是王某挖墙脚。2010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将王某从振华模具厂叫出,与孙某、叶某将王某带至叶某的厂内,后孙某与被告人叶某对王某进行殴打。当晚20时许,被告人叶某先后将王某带至被告人叶某的加工店和暂住房,采用透明胶布封口、绑手的手段,对王某进行拘禁,直至次日13时许。经法医鉴定,王某伤势为轻微伤。

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证人孙某、石某、叶某、陈某、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盘问记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以及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王某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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