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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山市德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山市德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东省中山市X镇联丰聚新南四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东省佛山市X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男,系长沙市X区华怡五金商行经营者。

上诉人中山市德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德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下称雅洁公司)、原审被告周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上诉人德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曹某斌系专利号为ZL(略).1的“门某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是锁用面板设计;主视图显示:面板呈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设置有类似旧体篆书“福”字的装饰性图案。2009年10月30日,曹某斌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无偿许可给雅洁公司实施,许可种类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0年12月1日,专利权人曹某斌的委托代理人胡涛与购买人徐上钟来到长沙市湘湖五金大市场X栋X号的“华南五金”门某。徐上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高品带轴承执手门某”门某一把和“弹子插芯门某系列天素集成系统装饰五金”门某一把,并取得《华南五金销售单》一份和“周某”名片一张,其中“弹子插芯门某系列天素集成系统装饰五金”门某外包装上印有“中山市德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大陆生产基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联丰聚新南四路号5-X号”等信息。胡涛对购买产品进行拍照。湖南省长沙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0)湘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封存了公证购买实物。上述销售单载明一把“SXF/M-x”锁价格为360元。经当庭拆封“弹子插芯门某系列天素集成系统装饰五金”公证实物,该锁具外包装盒标明“x”标识、产品型号(SXF/M-x)、企业名称(中山市德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某、电话、网址等信息;打开外包装,锁具内包装亦标明有“x”标识、企业名称(中山市德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某、电话、网址等信息。锁具面板呈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设置有类似旧体篆书的“福”字装饰图案。经当庭比对,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相比,除面板中的“福”字图案左右结构不同、二者正好相反排列外,其他方面基本一致。被告周某认可涉案锁具产品系在其登记为长沙市X区华怡五金商行、实际使用招牌为华南五金商行的经营门某销售,被告德玛公司认可该锁具产品系由其生产并供货给被告周某。

另查明,被告德玛公司与被告周某经营的长沙市X区华怡五金商行签订了经销商协议,约定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就天素全部系列产品委托乙方为湖南省区域内的总经销。被告周某于2010年7月23日从被告德玛公司购进货品编码为SXF/M-x的天素合金仿古锁(枪间金)24把,单价为168元,合计4032元。原告为上述(2010)湘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该公证费系本案与(2011)长中民五初X号案共同的公证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10月22日获得“门某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略).1)独占实施许可,因专利权尚在有效期限内,故应对原告自获得独占许可后因该专利而取得的其合法权益依法提供法律保护。

本案被诉SXF/M-x锁具的面板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系同门、门某、锁具结合使用的门某、锁具面板,系同类产品。比较被诉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图,被诉SXF/M-x锁具面板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均具有如下特征:1.面板呈矩形,2.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3.面板正面中央部位设置有类似旧体篆书“福”字的装饰性图案;虽被诉面板主视图装饰性图案“福”字左右结构部分的布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相反,但该被诉面板的该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参考图2中“福”字结构的布置相同;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SXF/M-x锁具的面板采用了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别的外观设计。因此,本案属于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外观设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十九条第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的规定,被诉SXF/M-x锁具面板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一条第某之规定,被告德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销售了SXF/M-x锁具的面板,构成对涉案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周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长沙市X区华怡五金商行对外销售了上述SXF/M-x锁具的面板,同样构成对涉案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周某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被告德玛公司合法购进,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知道涉案产品侵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十条的规定,被告周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德玛公司因此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同时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德玛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销售侵权SXF/M-x锁具产品的进销差价为192元,公证费用1500元系本案和另一起案件共同取证时的支出,原告为维权而进行的调查取证、立某、开庭等必然发生开支,本案侵权面板为锁具部件,其主要作用在于装饰,与锁具的基本安全功能之间无直接联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保护原告的权益,因此对该请求不单独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第(一)、(六)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一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山市德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某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SXF/M-x”型号锁具产品;二、被告周某及其经营的长沙市X区华怡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某停止销售侵犯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SXF/M-x”型号锁具产品;三、被告中山市德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山市德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山市德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德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某项,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销售价格才168元,扣去成本,其利润较低;二是上诉人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4把,且对外销售仅一把,剩余23把已在被上诉人起诉后退回上诉人公司销毁,未产生市场价值;三是侵权产品仅为锁具面板,只是锁具中的一部分,相对整把锁具的销售价格而言,其带来的利润很小;四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各类维权开支的各项费用模糊,票据基本连号,根本不能真实反映其合理费用。

被上诉人雅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雅洁公司获得涉案专利号为ZL(略).1的“门某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其合法权益应该依法受到保护。上诉人德玛公司未经许可,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SXF/M-x锁具之面板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该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德玛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周某销售了该侵权产品,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德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上诉人德玛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德玛公司向被上诉人雅洁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数额过高,依法应予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来确定本案赔偿额是正确的。上诉人德玛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锁具成本较高,且只生产了24把侵权锁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成本,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只生产了24把侵权锁具的事实;且按照常理,作为生产者只生产24把锁具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该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合理开支的问题上,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在诉讼维权中必然产生开支的认定,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亦提供了包括公证费支出、购买涉案产品的支出等票据,被上诉人在诉讼维权中也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合理开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了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在以安全为核心功能的锁具上起到的仅是装饰作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锁用面板仅系锁具的部件之一等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时间、权利人维权的合理支出等情形确定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德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德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德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志红

代理审判员唐某妹

代理审判员陈小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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