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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抢劫案

时间:2001-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初字第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

被告人x某,男,19x某年x月x某日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初中文化,住x某x某,无业。2000年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犯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家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30日,被告人x某从湖北家乡来到三亚市住在燕海楼X房,因手头拮据而产生抢劫的念头。当天晚上,x某到燕海楼附近的一小店买回了麻绳后、窜到珠江花园大酒店一带物色抢劫对象。并打听到该酒店歌舞厅的领班王某很有钱便确定王某为抢劫对象。当天晚上约12点,x某从珠江花园大酒店歌舞厅跟踪王某回到王某住处(商品街X巷X号)。1月31日11时许,x某为了确定王某的居住的房间,又再次窜到商品街X巷X号X楼证实王某住602房后返回燕海楼。当天中午,x某找来在榆林基地服兵役的战友黄河和杨超(均另案处理)。在燕海楼X房,x某对黄、杨二人说:有一个“妈咪”骗老板的钱,我们去打这个“妈咪”,黄河和杨超听后均同意。x某说后当场把一把匕首、一条麻绳和一卷透明胶放进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三人一起坐车到商品一巷X号,x某对杨超说:我和黄河先上去,你在下面放哨,她老公是开出租车的,车牌号是琼(略),如果她老公回来,你等几分钟上去,我们一起把他堵在屋里。正在这时,出租车((略))开进X号院子里,x某等三人便坐下小店等。中午约1时左右,该出租车开走后,x某三人一起窜到X楼敲了X号房门,文静开门后,x某说要找王某便和黄河、杨超闯进了602房。此时,王某正从睡房中走出来,x某冲上去用手掐住王某的脖子,将王某推进睡房,拔出匕首逼住王某说:你不要动,把你绑了再说。接着叫黄河抓住王某的双手,汪用麻绳绑住王某的双手后又用胶布封住王某的嘴。接着x某又叫杨超将文静带到另外的房间绑起来。尔后x某将房间里的电话线扯断。黄河和杨超从王某的手提袋里搜走人民币(略)元、港币140元;x某从王某的梳妆台抽屉里搜走人民币2710元;接着x某又威逼王某交出一本中行存折(存折上有人民币(略)元),汪逼王某讲出存折密码后和黄河、杨超押着文静带他们到中国银行河东分理处取出人民币(略)元。案后x某三人回到燕海楼X房分赃,x某分得人民币(略)元,杨超分得人民币5600元,黄河分得人民币4500元及港币14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略)元及港币120元已全部退还给受害人王某。

针以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文x、李x、将开x的证言,同案犯黄河和杨超的供述笔录、被告人x某的供述笔录、出示了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据。故认为被告人x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伙同他人持刀入室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同时提出鉴于被告人x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犯罪事出有因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被抢财物已基本归还被害人,建议合议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上述指控被告人x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有公诉人在庭这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x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了2000年1月31日被三名男子入室捆绑并抢走人民币(略)元及港币140的事实。

2、证人文x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1月31日有三名男子入室抢劫并挟持其到中国银行河东分理处取款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1月31日中午回到商品街X巷X号602房后发现三名男子在室内捆绑王某进行抢劫后又挟持文静取款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蒋x某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1月31日晚黄河请其与韦金汉出去吃饭后让其保管财物的事实。

5、同案犯黄河、杨超的供述均证实2000年1月31日,被告人x某与其二人窜到商品街X巷X号入室抢劫并挟持人质取款的事实和经过。

6、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杨超、黄河于2000年1月31日入室抢劫王某并挟持人质到银行取钱的事实和经过。

7、提取笔录三份,分别记载2000年1月31日从x某处提取到赃款人民币(略)元,从蒋开新处提取赃款人民币3900元,港币120元;从杨超处提取人民币5600元。

8、收条一张证实被追回人民币(略)、港币12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王x。

9、湖北省阳新县富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x某出生于1984年5月22日.

10、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x某抢劫时所用工具匕首、绳子及透明胶。

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经法庭质证和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且数额巨大,手段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抢财物基本已归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x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条件,同时考虑其认罪态度和赃款基本归还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洁

代理审判员吴忠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柔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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