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国际商业大厦908房。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邢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中国包装进出口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中航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诉称:中国包装进出口海南公司(下称包装公司)于1996年6月20日向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海南中行)贷款60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现该笔债权已由我司乘接,请求法院判令包装公司向我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东方公司举证:《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转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通知及确认函、国务院和人民银行等关于成立东方公司的有关文件、土地使用证。
包装公司对东方公司的以上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海南中行与包装公司于1996年6月20日,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包装公司以其海口市X路X号中航大厦A座第十六层框架房做抵押,向海南中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1996年6月至1997年6月。海南中行于1996年7月2日依约向包装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包装公司曾于1997年9月10日至1999年10月20日多次向海南中行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包装公司对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包装公司向海南中行的借款虽设定了财产抵押,但未办理有关的抵押登记。东方公司成立后,海南中行将该笔债权,于2000年6月2日转让给东方公司。
本院于200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当庭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中国包装进出口海南公司于2001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偿还借款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如逾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则对中国包装进出口海南公司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包装进出口海南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红
审判员沈斌
人民陪审员王振武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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