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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因病于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桥头的亿佳网吧一楼楼道内,见被害人赵××的一辆枣红色飞鸽牌电动车停放在此,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T型锥撬该电动车车锁,欲将该车盗走,在其尚未将车锁撬开时,被赵××等人发现并抓获。公安人员接警赶赴现场后从孙某某身上提取T型锥一把。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期间其被羁押6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登记清单、前科材料、证人苏××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因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新罪,故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3、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原判刑罚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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