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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盛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常回娘家,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爱好上网,常日夜不归。2010年2月23日被告无故外出,经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果,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

被告易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与被告易某系中学同学,2009年7月,经易某姨父介绍,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0月13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易某娘家与盛某家相距不远,婚后易某常借故回娘家居住,双方仅共同生活了1个多月,夫妻间沟通较少。另,被告易某常沉溺于网络,很少顾家。2010年2月22日被告易某回其娘家后,于次日早晨无故外出,从此杳无音信,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盛某在多次寻找未果后,遂于2011年3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盛某陈述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在结婚时,给被告易某的彩礼礼金共计28000元,被告易某现存放于原告盛某处的嫁妆有: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牌47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皮沙发一套(一张长沙发,一张躺式沙发、一张短沙发)、茶几一张;审理中,原告盛某同意被告易某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的嫁妆归被告易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地基层组织的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易某在2010年2月无故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对丈夫未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被告易某这种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盛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盛某同意易某现存放于其家中的嫁妆归被告易某所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被告易某现存放于原告盛某处的嫁妆: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牌47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归被告易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重军

助理审判员彭明

人民陪审员韩德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粟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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