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女,38岁,汉族,系三亚港务局职工黄日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港务局,地址: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三亚港务局人事部长。
上诉人范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89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范某的丈夫黄日新生前向单位借款(略).5元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日新病故后,原告人按规定发给上诉人的救济款是单位对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发给的生活补助,不属黄日新的遗产,被告人系黄日新的合法妻子,有权享受。黄日新生前所借的公款用于本人治病及用于上诉人探亲治病等。黄日新住房的公积金1985.2元系本人的利息提取,及保障部门拨付的保险费988元均属黄的遗产,该遗产应当偿还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略).5元,尚欠7316.3元,据此判决:被告范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港务局付清欠款(略).5元。如逾期付款,则双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范某不服上诉称:我夫黄日新下班回家突然死亡,死因不明,与港务局工会有关。我丈夫讲过欠单位的钱已还清,三亚市港务局是一个大单位,要先安排我工作,可从我工资里扣除。被上诉人三亚港务局答辩称:黄日新去世后,我们协助黄日新的独生子黄胜利办理了黄日新的善后事,并给上诉人的独生子发放救济款,我们对上诉人已做到仁至义尽,并表示其丈夫的借款与3000多元相抵后不再用上诉人偿还,但上诉人始终抓住不放,她的目的是想通过法院帮她找到她想象中的120平方米宅基地,可宅基地是否存在跟我们单位无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的单位职工黄日新于199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从1993年1月至2000年3月间,黄日新多次向单位借款,用于个人治病、出差,妻子范某回老家四川探亲、治病等。经结算,黄日新共欠单位(略).5元。2000年3月25日黄日新因病在家中去世,同年4月20日,上诉人从四川回到三亚,要求被上诉人按规定付给上诉人母子(儿子梁叶飞,系范某前夫生)两人9个月的生活救济款,以及安排她本人工作,被上诉人不同意按9个月发给救济款,只按6个月3929.25元计付,上诉人已为梁叶飞领取2618.7元,余下1309.55元未付完。还有黄日新住房公积金1985.2元、保障部门按规定拨付的保险费988元,被上诉人已扣下抵充黄日新所欠的公款债务。
另,2000年11月23日,黄日新的独生子黄胜利对其父亲留下的住房公积金1985.2元及保险费988元,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佐证,具有证据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系黄日新的合法妻子,因黄日新的独生子黄胜利已放弃继承权。上诉人范某及其独生子梁叶飞是黄日新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应对黄日新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提出其丈夫已还清单位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肯放弃继承权,理应对其丈夫生前的所欠单位的债务承担清偿的义务,至于黄日新是否有120平方米的宅基地遗产,有待查证,若查证属实,上诉人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但跟本案没有牵连,是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综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1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强
审判员吴开平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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