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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勇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区某小区X号X室被害人沈某某的宿舍,乘屋内无人之机,窃得宏基D72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

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宏基D720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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