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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2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

2012年3月2日因收购赃物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已撤销)。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宁海县X村,见张某某一辆号牌为苏N×××××的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停放在路边,遂产生盗窃歹念。被告人刘某用手机打电话给万某,谎称是该三轮车的车主,要将车子卖掉。被告人万某在明知该车不是被告人刘某的情况下,仍以2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2012年3月1日,被告人万某被公安某某传唤到案,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买卖协议,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刘某、万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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