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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住XXX,系XXX业主。

被告:某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XXX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某、陈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阀芯买卖关系。自2010年4月以来,双方陆续发生业务往来。同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由浙江台州市路桥灵聪铜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2011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4130元,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偿付了货款100000元、15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4130元。同年6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18-19阀芯1570斤,单价为每斤24.60元,合计人民币38600元,由第一被告的仓库保管员蔡冬荣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予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2752元。审理中,原告将货款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1273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6日,被告陈某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24130元的事实。

二、温岭某某厂送货单一份,证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交了价值38600元的阀芯的事实。

被告某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某某、陈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24130元,经法定代表人陈某确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5月13日、5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付了货款100000元、150000元,合计250000元,尚欠原告74130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某某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8600元的阀芯,由其仓库保管员蔡冬荣于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1273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自愿成立阀芯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某某尚欠原告孙某货款1127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第一被告某某,第二被告陈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行使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货款人民币11273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依法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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