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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她与被告杨某近几年来矛盾增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她曾于2011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仍未能有所改善。故请求法院判决:一、与被告杨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杨某欣由被告杨某抚养,她不承担抚养费;三、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女式黄川摩托车一辆,放弃除该摩托车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以此来折抵杨某欣的抚养费。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她有了第某者,因此他同意离婚,并且原告应该给予他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婚生子杨某欣由他来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楼房是他们大家庭共同建造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楼房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平均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于1992年7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5日,两人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欣。婚后前期两人感情尚好,但自2009年被告独自在外打工开始,双方因共同生活时间减少而渐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9年,原告回娘家过年,被告到原告娘家后与其发生争吵,因未及时修复关系,双方自2010年10月分居至今。201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两人仍未能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未能有所改善。2012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另查明:一、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欣现年12岁,在长沙县金井中学就读初一年级,一直跟被告杨某生活在一起,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他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二、原、被告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位于长沙县X组X号的一栋两层楼房及杂屋。房屋面积约为170平方米,系1998年原、被告所在的大家庭共同建造,建房时,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大家庭有成年家属9人。(二)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债权——应收工程款人民币31000元。此款系被告在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承包工程应收的工程款。(三)康佳29寸彩电一台、女式黄川摩托车一台、其他家什若干。三、原告表示本人未经手欠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表示其经手欠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四、原、被告为农业户口,均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但双方自2009年发生矛盾后,均未能妥善化解矛盾,双方夫妻关系恶化,两人自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双方均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子杨某欣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同意杨某欣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杨某欣也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亦不存在不利于抚养杨某欣的情形,故本院支持婚生子杨某欣由被告杨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两层楼房及杂屋系原、被告大家庭9人共同所建,其建造时间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参与了建造过程并负担了部分建造资金,故原告应分得该两层楼房及杂屋相应的份额。同时,被告承包工程应收的31000元工程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此款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都应平均分配。原告只要求分得女式黄川摩托车一辆,放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杨某能否用放弃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考虑到原告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经济能力有限,其放弃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31000元应收工程款和家电等)价值较大,再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放弃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够抵扣其应承担抚养费,故其无需再支付抚养费。五、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欣由被告杨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三、原告杨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黄川女士摩托车

一台,除黄川女士摩托车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和被告杨某的个人专有物品归各自所有;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各自经手的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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