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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略。

被告蔡XX,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蔡XX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11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20000借款的利息为一年3000元,当时她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用她的工资卡作抵押,未还清借款之前不得把工资卡要回或挂失。但借钱后过了几个月被告以手头紧为由向我索要工资卡,念及亲属关系我便将工资卡还给她,卡上的钱我一分都没取过。后来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脱。去年9月5日我再次去被告学校找她,她说三个月之内连本带息还清,之后过了一周我给她打电话就打不通了,我去她们学校打听她的下落,学校的老师说她请长假走了,具体在哪也不清楚。无奈我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XX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甲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自愿用工资卡做抵押。在未把钱还清之前,本人不得将工资卡要回或挂失。卡密:765477。借款人:蔡XX。”证人刘某甲当庭作证证明了借款的事实。

被告蔡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

因原告提交的借据和证人刘某乙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自愿将工资卡做抵押。但借款数月后被告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要回工资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都以手头紧为由予以推脱。2011年9月再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时发现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理应偿还;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但因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其权力之日开始算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8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建娥

人民陪审员:张玉芳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高丁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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