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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舒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略。

被告舒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舒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舒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由于我们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采取暴力行为,给我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迫于无奈我外出务工,分居长达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张某就以上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城固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一份;2、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舒XX辩称:原告以上诉称均不是事实。经原告叔父介绍我们相识谈婚达2年时间才结婚,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我们偶尔发生争执,但都是因家庭经济困难和生活琐事引起,但我们感情并未破裂到离婚的地步。希望原告能够看在十多年夫妻和女儿的份上,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设好家庭,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舒XX就以上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查当事人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对原告提交的(2011)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因与结婚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不一致,故依法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4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同年12月17日生养一女舒XX,现辍学在家。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再无往来,也未在一起居住生活。在此期间,原告于2009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开庭时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以(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以(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2月原告第3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做工作,原告离意坚决,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外出后至今的小孩抚养费及小孩治病费用,经本院调解,双方对此未能达成协议。

原、被告婚后购买维耕机一台,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庭审时双方均称欠有债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舒XX从2011年辍学后在本县县城务工,近期辞工回家准备到外地务工。经征求意见,本人表示自己已能自食其力,不要求任何一方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舒XX的谈话笔录等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女,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但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感情不和。加之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未能及时缓和夫妻矛盾,消除感情障碍,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达3年之久,本院亦曾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意图挽救濒临破裂的家庭。但双方仍然形同路人,致使家庭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虽已能自食其力,自己也表示不要求任何一方抚养,但其毕竟系未成年人,现原告无固定居所,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因病所欠债务,被告给女儿治病所欠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张某与舒XX离婚。

二,婚生女舒XX由舒XX抚养,由张某一次性承担抚养费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三,现有家庭财产归舒X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某远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丁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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