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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4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彻底破裂经宁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杨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成人。此后,女儿杨某乙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生活困难。而女儿身体素质很差、瘦弱多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给女儿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有利于女儿今后的健康成长,要求变更女儿由原告抚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某乙提供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女儿,而我现在做裁缝,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故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4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彻底破裂经宁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杨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成人。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杨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张某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乙至今尚不足三周岁,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被告至今未再婚,又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抚养小孩的条件更优于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祝多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巧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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