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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訴程某及另一人

时间:2007-07-13  当事人: 陳某、程某、鄭某   法官:副庭長鄧國楨、法官張澤祐、法官朱芬齡   文号:CACV440/2006

CACV44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40號

(原區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5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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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陳某

(上訴人)

第一被告人程某

(第一答辯人)

第二被告人鄭某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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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3日

判案日期:2007年7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7月24日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原告人在2004年10月13日在區域法院向兩名被告人提出訴訟。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敬華裁定原告人敗訴,及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2.原告人在2006年9月22日獲上訴法庭批予許可,就黃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3.本庭經聆訊後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頒令她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有關的判決理由如後。

案件的事實背景

4.約在2002年11月中,原告人和兩名被告人達成口頭協議,同意成立一家合資公司,合作經營聖誕飾物的生意。其後她們成立了名為APTCreativeManufacturingLtd的公司(“合資公司”),並為它租賃了辦公室和為辦公室進行裝修。

5.然而,她們不久便因為辦公室裝修和合資公司的開支等問題出現爭拗。對於這些爭拗孰是孰非,原告人和兩名被告人各執一詞。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在2002年12月16日傳真信件給兩名被告人,通知退出合資公司。合資公司自此沒有再營運下去。

6.在本案中,原告人指兩名被告人違反了她們之間的口頭股東協議,因而提出申索。按經修改的申索陳某書,原告人稱股東協議其中一項條款是三名股東每方須付出股本100,000元,使合資公司的股本總金額為300,000元。原告人的說法是她已履行協議,支付了100,000元股本給第一被告人,但兩名被告人卻祇是各付了1元作股本,而沒有支付餘下的股本。原告人因此要求法庭頒令,強制各被告人向合資公司繳存餘下的99,999元股本,或向原告人作出違約的賠償。

7.兩名被告人不否認原告人支付了100,000元給合資公司,但指出這祇是原告人借款給合資公司,而非作股本。她們的說法是大家起初協議初步合作兩年,其後改為一年的合作期。在合作期內,合資公司預算營運資金是300,000元,因此每人承諾以借貸方式,在合資公司有需要時借出,每人最多借出100,000元。

8.不爭的事實是合資公司的註冊法定股本是10,000股,每股一元;而原告人和兩名被告人均祇簽署認購1股。原告人在作供時亦承認她們三人在商談合作時沒有明確說明每人投入100,000元是作股本;她們實際上是用「出資」一詞。

9.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的證供欠穩妥,相對地不可信,因而不予接納。原審法官亦認為第一被告人的供詞不可靠。至於第二被告人,原審法官認為其供詞可信,並予以接納。

10.就股東協議有關支付100,000元的爭議,原審法官的裁斷是:

「90.作為事實的裁斷,本席相[信]三方的股東協議內容,正如第二被告人的在本判決書第63及64段所述,即股本是一元而不是原告人所指的100,000元,每人投入100,000元作投資,以借貸形式投入,但各方沒有協議何時投入,基於誰主張、誰主證的原則,原告人由於未能證明她所主張的協議條款,所以本席裁決原告人的申索不成立。」

上訴理由

11.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內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其中第(1)和(2)項指原審法官錯誤裁斷原告人為不可靠的證人,以及錯誤接受被告人關於合資公司股本只為每股1元的證供。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有關證人可信性和事實方面的裁斷。在上訴聆訊時,代表原告人的楊大律師表示不會就有關股東協議內容的事實裁斷提出上訴,並同意上訴應在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斷的基礎上進行。

12.原告人所持的其他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原審法官應區分股本在公司註冊處上名義上的註冊金額,以及股份被公司及/或股東認可的真實價值及意義,因而裁決合資股本是每人100,000元。

(2)即使按原審法官裁斷的股東協議內容,即每人以借貸形式出資100,000元,基於各股東的責任均等,因此在原告人支付100,000元後,被告人亦應作出同樣的承擔,出資100,000元。兩名被告人拒絕支付餘下的99,999元,是違反了股東協議,因此該向原告人作出違約的賠償。

(3)若原告人支付的100,000元不是股本,則在第一被告人收取了該筆款項的情況下,原告人按「持有代收款項」(moneyhadandreceived)的法律原則是有權要求被告人歸回已付的金錢。

駁回上訴的理由

13.楊大律師坦然承認原告人的上訴論點在原審時完全沒有提出過。這些論點亦與原告人在狀書和原審時所持的訴因和論說廻然不同。

14.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有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容許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出一項在原審時沒有提及的論點:HongKongCivilProcedure2007第59/10/7段;HoecheongProductsCo.Ltdv.CargillHongKongLtd[1995]1HKC625,630-631。

15.在本案中,原告人一直的說法是合資公司的股本是300,000元,故此她們三名股東須各支付100,000元作股本,但這個說法不為原審法官接納。原告人在狀書和供詞中從沒有說她們每人所持面值1元的1股,實際價值應是100,000元。此外,楊大律師陳某時稱每股股值100,000元亦與原審法官裁定每股1元的事實裁斷有矛盾。

16.再者,原告人在狀書和審訊時,都是以被告人違反協議,沒有支付餘下的99,999元股本作為訴因。原告人在上訴時才提出被告人因為沒有借款給合資公司而違反協議,這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按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她們是協議了初步合作期為一年,但原告人在2002年12月16日便要求退出合作,而合資公司亦自此沒有營運。原告人稱是因為被告人的種種不是導致她要中止合作;被告人卻指是原告人不合作和無理在先。基於原告人起初的申索因由是被告人沒有按協議支付100,000元股本,原審法官祇需裁決她們之間是否存在支付100,000元股本的協議,至於合作告吹是誰人之過並不重要,原審法官乃沒有就此作出裁斷。然而,原告人現今以被告人沒有借款給合資公司而要求獲得違約賠償。在此情況下,法庭便得研究和裁斷原告人在一年合作期未屆滿便退出合作是否構成毀約在先,以致被告人沒有需要以借款方式向合資公司提供資本。這些事實的問題應該在原審時處理,以便原審法官可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原告人在上訴時才提出這個新論點和爭拗並不恰當。此外,誠如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林律師在書面陳某中指出,原告人一直以來都由律師和大律師代表進行訴訟,實有充足的機會提出其認為恰當的論點,而原告人亦沒有就何以不在原審時提出這些新論點給予良好的解釋。

17.至於「持有代受款項」的訴因,除了是在上訴時才提出外,這項訴因亦與原審法官指原告人支付的100,000元是借款給合資公司的事實裁斷有所衝突。

結論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9.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應付被告人因上訴招致的訟費。就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定。就第二被告人而言,基於她沒有律師代表,在省時省費的原則下,由本庭指明訟費以代替進行訟費評定程某是恰當的做法。經考慮楊大律師和第二被告人的陳某後,本庭認為1,000元是適當的數額。

(鄧國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馬思忠,祁郎貽律師行轉聘楊靈大律師代表出庭。

第一被告人:由冼國雄,蘇福禎律師行轉聘林兆華大律師代表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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