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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与贵州特色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30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汉族,43岁,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未来艺术创作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小丽,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特色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中岳,贵州永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简称中关工委)因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关工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薛小丽,贵州特色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特色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中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关工委的下属机构未来艺术中心受中关工委的委派,以该中心的名义与北京电影学院电视剧制作中心根据双方于1999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联合摄制了电视剧《拯救爱玛》。

1999年11月15日,未来艺术中心以自己的名义与特色药业公司签订《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该中心同意将电视剧《拯救爱玛》在贵州省、福建省、甘肃省的播映权转让给特色药业公司;特色药业公司支付转让费20万元;三省电视台的播映由该中心负责联系,特色药业公司签约,与电视台的协议中必须保证特色药业公司充分享有约定的权利;如三省电视台不能满足特色药业公司的权利或不能播映该剧时,该中心必须将20万元转让费如数退还特色药业公司;如只有其中一个省电视台不能播映时,该中心应退还特色药业公司转让费7万元;特色药业公司享有上述权利的时间为3年,自特色药业公司付款之日起算;协议的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特色药业公司享有权利满3年之日止。

协议签订后,特色药业公司于1999年11月25日向未来艺术中心支付了20万元转让费。未来艺术中心在协议签订后曾与北京成功广告公司协商过由该公司帮助其联系电视剧《拯救爱玛》的播出工作,该公司也曾介绍吉林中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该剧在电视台的播出事宜,但自特色药业公司汇款日起至今,该剧从未在贵州省、福建省、甘肃省的电视台播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未来艺术中心与特色药业公司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中关工委应对未来艺术中心实施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未来艺术中心与特色药业公司所签协议中不仅约定该中心负责联系电视剧《拯救爱玛》在贵州、福建、甘肃三省的播出,而且明确约定如贵州、福建、甘肃三省电视台不能满足协议约定的特色药业公司享有的权利或不能播出该剧时,该中心必须退还特色药业公司20万元转让费。现特色药业公司已在双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将20万元转让费电汇至该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帐户,至目前为止,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协议有效期及特色药业公司享有双方协议约定的权利的有效期,但电视剧《拯救爱玛》并未在贵州、福建、甘肃三省电视台播出,特色药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中关工委应按特色药业公司与未来艺术中心所签协议的约定,将20万元转让费如数退还特色药业公司。对于特色药业公司要求中关工委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的请求,将根据其请求的合理程度,酌情予以考虑。特色药业公司与未来艺术中心所签协议仅就电视剧《拯救爱玛》在贵州等三省电视台播出时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不影响该剧在其它地区、其它时间的播出或转让等问题,因此对中关工委关于特色药业公司自付款之日起享有该剧完整版权、使该剧的版权无法行使并造成中关工委及未来艺术中心经济损失或不利影响的主张及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41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中关工委返还特色药业公司转让费二十万元;(二)中关工委赔偿特色药业公司合理支出费用一万元;(三)驳回特色药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关工委的反诉请求。

中关工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以特色药业公司合同目的未实现为由,判令中关工委退还转让费证据不足。我方已履行了联系播出的义务,但由于特色药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去签约,致该剧未能播出,此系该公司自己违约所至,故其无权要求退还转让费。2、一审判决以该电视剧同时可以在其他电视台播出为由,认定中关工委没有损失并驳回我方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法律依据。特色药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三省内占用该剧版权达三年,现要求退还转让费,使我方在此三年期间无法在此三省行使该剧版权,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特色药业公司赔偿。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特色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特色药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中关工委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甘肃图文电视台职员梁琨证言,证明中关工委曾找到甘肃图文电视台联系播出涉案电视剧事宜,后因特色药业公司认为该台播出范围小而未能签约;证据二为吉林中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贵阳新光线广告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3日签订的22集电视剧《欲望之海》播映协议复印件;证据三为吉林中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福建体育频道电视台于2003年1月21日签订的23集电视剧《功夫小子》、58集电视剧《胜利女排》播映协议复印件。证据二、三证明中关工委曾与之联系的吉林中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贵阳电视台、福建体育频道电视台有广告时段。特色药业公司以上述三份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为由,拒绝对其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中关工委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梁琨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二、三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

另查明,中关工委对原审本诉及反诉均提起了上诉,但在接到本院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反诉的上诉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未来艺术中心作为中关工委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关工委应对未来艺术中心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中关工委与特色药业公司所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负责与贵州、福建、甘肃三省电视台联系播出该剧是中关工委应承担的义务。现特色药业公司已如约履行了支付20万元转让费的义务,但中关工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联系播出电视剧的义务,在合同期间内该电视剧亦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三省电视台播出,致使特色药业公司支付了合同对价后未能如约实现其合同目的,且中关工委也不能证明该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系特色药业公司的责任所至,故中关工委关于其已履行了联系义务、特色药业公司未去签约致使电视剧未能播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关工委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特色药业公司20万元转让费。特色药业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视为其因中关工委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亦应由中关工委负担。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关工委应返还特色药业公司20万元转让费并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正确的。

中关工委不仅对原审本诉提起了上诉,而且对反诉亦提起了上诉,但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反诉的上诉交纳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撤回了对反诉的上诉,本院对反诉的上诉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六十元,由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六十元,由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六十元,由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周翔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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