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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某与被告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麻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方某。

原告麻某与被告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焕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6日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方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方某。婚初,双方某情尚可。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原告曾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方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儿子方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麻某向本院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及(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方某答辩称: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

被告方某未举证。

对原告麻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6日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方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方某。2011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9日作出(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某婚。2012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婚后因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为宜。双方某自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麻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二、女儿方某由原告麻某抚养教育成人,儿子方某由被告方某抚养教育成人,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娄焕晓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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