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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麻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麻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麻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从事装卸工(三轮车拉货)5年余,并受被告雇佣。2011年6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因急需水泥,电话通知原告到宁海县森木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调剂1吨水泥,约定报酬60元(每次30元)。原告接到通知后赶往指定的场所,在搬运过程中,因后一叠水泥堆(高度约2米)突然下滑,压伤原告右小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海县天童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5.97元、误工费13015.71元、护理费2400.0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31551.7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通用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住院费21179.8元、门诊治疗费386元,合计21565.8元的事实。

3、疾病诊断意见书四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

4、宁海县人民政府跃龙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陈某某、冯某、褚春偁、麻某、叶某五人的调查询问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

5、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系适格主体的事实。

被告麻某答辩称,原告是自谋职业群体,不是固定受雇于被告。原告报酬不是被告支付,系客户支付。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去拉货,属于介绍业务行为,故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证人叶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疾病诊断意见书无权认定原告需要陪护1人、休息4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对休息4个月的质证异议不成立,被告对需陪护1人的质证异议,因原告同意按最低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护理期以最低标准计算。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核实,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相符,形式真实性应予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叶某在宁海县××龙街道调解委员会笔录中陈述原告报酬由麻某支付,当庭陈述原告报酬由客户支付,前后矛盾,对其证言不足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异议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麻某系宁海县××龙街道麻某防水材料店业主。原告系三轮车司某,主要在宁海县××龙街道红枫市场内从事运输工作。2011年6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因水泥紧缺,电话通知原告去宁海县森木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调剂1吨水泥。原告赶往该公司仓库,在搬运水泥过程中,因未注意到身后水泥袋下滑致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宁海县天童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费21179.8元、门诊治疗费386元,合计21565.8元。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成立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平时在宁海县××龙街道红枫市场以为业主搬运、运输货物为其职业,靠从事体力劳动谋生,并无过多技术含量,本院综合原告报酬由被告支付、各证人证言均陈述被告系雇主等因素,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搬运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原告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132.97元、护理费800.02元(92.32元/天×26天×1/3)、误工费13478.64元(92.32元/天×30天×4个月+92.32元/天×26天)。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10132.97元、护理费800.02元、误工费13478.64元,合计23951.7元的70%即16766.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麻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游仲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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