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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卓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卓某

上诉人莫某因与被上诉人卓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作出某(2012)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华,被上诉人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炼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卓某与莫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莫某将经营中的福利彩票(略)投注站转给卓某经营,门面转让费为10000元,签字生效后卓某自主经营,错账、少账及门面的一切费用莫某不再负责;莫某持有代销合同书,投注站的履行违约金10000元由卓某五个月后付给莫某;签字以后莫某负责给卓某正常经营一个月,一个月后莫某不再负责;如卓某一个月内不能正常经营,莫某无条件退回门面转让费给卓某。协议签订后,卓某向莫某支付了10000元门面转让费,莫某将投注站门面及相关设备交给卓某经营。现卓某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已被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责令停止经营并收回投注站的投注专用设备和代销证件,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彩票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第十六条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某、出某。卓某、莫某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是无效协议。协议无效,莫某应当返还卓某所支付10000元门面转让费。因此,卓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卓某与莫某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莫某返还卓某门面转让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卓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莫某负担。

上诉人莫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是“门面转让费”,并非“投注站转让费”。双方的协议实质是转让门面,没有提及投注站经营资格的转让,双方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和清单。虽然双方之间的投注站转让行为无效,但门面转让并没有违反规定。事实上,被上诉人自签订协议后就已经实际使用了门面并获益。所以,上诉人依照协议收取被上诉人的“门面转让费”是双方自愿的合法行为。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收取的“门面转让费”偷换概念为“投注站转让费”作出某决,违背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案件审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卓某口头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实际上约定的是投注站的经营权的转让,只是在表述上有偏差,实际不是空置门面的转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莫某对一审查明的上诉人将投注站门面及相关设备交付被上诉人经营有异议,认为事实上上诉人只是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门面,没有将设备交付被上诉人经营。

被上诉人卓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莫某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在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之后,被上诉人接手对门面进行管理期间,广西福彩中心的工作人员将投注站的设备收回这一事实来看,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之时,就已经将投注站的设备与门面一同交由被上诉人掌控、管理,否则广西福彩中心的工作人员也不会将投注站的投注专用设备和代销证件收回,故上诉人主张没有将设备交付上诉人,与事实不符。综上分析,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写明:“甲方(上诉人)将现经营中的福利彩票(略)投注站转给乙方(被上诉人)经营,门面转让费为10000元,签字生效后乙方自主经营,错账、少账及门面的一切费用甲方不再负责;甲方持有代销合同书,投注站的履行违约金10000元由乙方五个月后付给甲方;签字以后甲方负责给乙方正常经营一个月,一个月后甲方不再负责;如乙方一个月内不能正常经营,甲方无条件退回门面转让费给乙方。”从该条款的文意分析,转让投注站的经营使用权才是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根本目的,上诉人称《转让协议》仅仅只是涉及门面的转租,不涉及投注站经营权的转让,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彩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彩票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亦不能将投注站的专用设备转借、出某、出某。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以转让经营的方式,将投注站的管理、经营、设备转让给被上诉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费10000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申武

代理审判员温清华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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