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以浦初检起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员黄太银、罗凡兴,被害人崔某己,被告人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15日13日许,被告人符某甲随身携带事先从临高县城购买的两把不锈钢刀,并叫上同村X村民同行,来到其前妻崔某己所在的位于洋浦港北路的穗港理发店,符某甲进屋便质问被害人崔某己如何处理小孩抚养问题。这时崔某己之弟崔某华见状即与符某甲争吵。符某甲马上拔出双刀砍崔某华,被崔某华用椅子格档,其中一刀掉在地上。正在此时,被害人崔某己急忙上前阻挡符某甲行凶,被符某甲用另一刀砍中其左脸部,伤口呈半圆形。长达19CM,深达肌层,整形缝合31针。尔后符某甲拿着那把伤人的不锈钢刀转身逃离现场,至8月3日被公安机关从临高县抓获归案。后经法医鉴定,崔某己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并宣读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供述,证人崔某乙、崔某丙、符某丁证言,并出示了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不锈钢长刀一把等。
被害人崔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符某甲。
被告人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未予否认,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甲作案的事实成立。
1、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崔某己的陈述、证人崔某乙、崔某丙、符某丁的证言可证明本案的主要作案事实:被告人符某甲与被害人崔某己(女,汉族,33岁,湖南省衡南县X乡X村人,住洋浦经济开发区X路穗港理发店,从事个体理发业)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00年8月10日协议离婚。但符某甲事后因小孩抚养问题多次找崔某己,曾与崔某己及其弟弟崔某华发生争执。2000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符某甲随身携带事先从临高县城购买的两把不锈钢刀(长约50CM,宽约4CM),并叫上符某丁等三位村民同行,来到崔某己姐弟所在的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X路的穗港理发店。被告人符某甲只身入室问崔某己:“秀,我们该怎么办”崔某华见状即与符某甲发生争吵,符某甲马上拨出双刀砍崔某华,被崔某华用椅子格挡,其中一刀掉在地上。正在此时,被害人崔某己急忙上前阻挡符某甲行凶,被符某甲用另一刀砍中其左脸部,伤口呈半圆形,长达19CM,深达肌层,整形缝合31针。尔后符某甲拿着那把伤人的不锈钢刀转身逃离现场,至2000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从临高县抓获归案。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及其他照片、物证不锈钢刀证实:现场位于穗港理发店内。穗港理发店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X路中段南侧,是一坐南朝北的临时搭建的瓦房,穗港理发店门开在北墙上,为一双扇内开木质门。距东墙1.7米处有滴落的血迹,靠东墙是一面镜子和理发台,房间内无其他异常现象。除对现场进行拍照外,还提取刀具一把,并绘制现场方位图一张。
3、儋州市公安局儋公刑技医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己左侧面部有(略).5CM“C”形疤痕,稍凹,边缘整齐,系左面部遭受锐器暴力作用所致。其左面部疤痕长度为15CM,已使左面显著变形丑陋,该损伤已构成重伤。
4、被告人符某甲供述、犯罪嫌疑人彭志聪供述、本院调查笔录等证实:2001年1月2日,与被告只符某甲同一监室的犯罪嫌疑人彭志聪让其书写一封信并转交给同案犯王不五,被告人符某甲立即将此信报告给看守所领导。该信经查证属涉及王不五、彭志聪在临高实施的一起抢劫案的重大线索,并使该案得以侦破。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符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公诉机关的举证又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甲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调查笔录、彭志聪供述等亦经质证属实,控辩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确实、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持刀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但被告人符某甲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符某甲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张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同时被害人崔某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主张在量刑中可酌情考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斌
代理审判员李志超
代理审判员杨晓珍
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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