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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1945年9月7日出某于湖南省吉首市,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侯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贾湘宁,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丁,外号“X”,男,1987年6月22日出某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瑛,湘西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戊,外号“X”,男,1988年9月1日出某于湖南省吉首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炼强,湘西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贾湘宁、刘德勋,被告人吴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瑛、被告人吴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炼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19时许,吴某顺(已判决)到吉首市阳光美容美发大厅,找到被害人侯周军索取债务,遭到侯周军拒绝及言威胁后,吴某顺邀约了吴某某、吴某某、吴某癸(3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等人持菜刀,在阳光美容美发大厅砍击侯周军,致侯周军死亡后果。被告人吴某戊、吴某丁作案后潜逃,于2011年11月29日及30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报警记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诉称,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致死侯周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上、精神上的重大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

被告人吴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某议。指定辩护人李瑛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吴某丁受吴某顺的邀约教训被害人,其仅有伤害的故意,他朝被害人手臂砍了一刀,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2、吴某丁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他欠债不还,反而威胁被告人等人;4、本案认定吴某丁系主犯,过于牵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某议。指定辩护人王炼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戊受吴某顺的邀约,仅有伤害的故意,他朝被害人右臂砍了一刀,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2、吴某戊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系被害人欠债不还而引发,吴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的低位和作用比其轻于他同案犯;4、吴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9时许,吴某顺(已判决)带着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某(已判决)来到吉首市阳光美容美发大厅,吴某顺向侯周军追讨借款时发生矛盾,侯周军打电话喊人。吴某顺认为侯周军欠钱不还,还打电话喊人来威胁,于是打电话给吴某某(已判决),吴某某接电话后与吴某癸(已判决)及被告人吴某戊来到阳光美容美发厅。在吴某顺的安排下,吴某癸与吴某某二人到吉首市三馆吴某顺等人租住屋内取了5把菜刀返回阳光美容美发厅门口。吴某某、吴某癸、吴某丁、吴某某、吴某戊各持一把菜刀冲到阳光美容美发大厅内。吴某顺见状乘坐的士离开,来到吉首市湘泉酒厂门口。吴某某因当时人多而持菜刀站在阳光美容美发厅旁边观看,吴某癸、吴某某及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持菜刀朝侯周军身体砍击多刀,侯周军跑出某光美容美发大厅,跑至吉首市武陵山邮政宾馆门前时,因伤势过重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周军系因右侧颈部砍伤导致右侧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吴某顺、吴某癸、吴某某、吴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分别搭乘2辆的士逃离现场。在经过吉首一中桥头时,吴某某将自己与吴某癸、吴某丁作案用的菜刀扔进了桥下峒河中,吴某某将自己与吴某戊所持的菜刀也扔下了峒河中。5人乘坐的士来到湘泉酒厂与吴某顺会合,之后逃至吉首市X村山上躲藏。第二天,吴某丁和吴某戊下山单独潜逃。2009年10月13日,吴某顺、吴某癸、吴某某、吴某某到吉首市公安局投案。之后,4人与被害人侯周军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最终,因犯故意杀人罪,吴某顺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某癸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吴某戊作案后潜逃至浙江省宁波市,于2011年11月29日在宁波市拨打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电话要求投案,吉首市公安局干警赶赴宁波市将其控制。被告人吴某丁作案后潜逃至浙江省温州市,于2011年11月30日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吉首市公安局公(吉)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者右颈部创口伴右颈内静脉破裂,为他人用锐器砍击所致,该伤导致大出某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致命伤;另外,死者的右侧锁骨、左腋后线下腋2厘米处以及背部第四至第十一胸椎位置均有创口,损伤较重,导致一定量的失血,构成辅助死因。鉴定结论:侯周军系因右侧颈部砍伤导致右侧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左腋后线下腋创口和背部第四至第十一胸椎位置创口构成辅助死因。

2、吉首市公安局吉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尸体)现场位于吉首市武陵山湘西自治州邮政局邮政宾馆大门前的人行道处,该尸体头西脚东仰卧于人行道上,现场有大量血迹;被告人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菜刀的地点位于吉首市一中桥头的东侧南端。案发第一现场在吉首市X路X路段阳光建康城大厅北侧第一个门面。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10年5月6日上午9时许,吴某顺、吴某癸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确认他们作案的现场位于吉首市X路X路段的阳光建康城大厅北侧的第一个门面。该门面案发时为美容美发厅,具体砍伤被害人的地点位于美发厅内靠南墙处,当时被害人正坐在靠门面内南墙的一张某子上。吴某癸指认其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菜刀的地点位于吉首市一中桥头的东侧南端。

4、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吴某顺、吴某癸、吴某某、吴某某分别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上得吴某丁、吴某戊是参与当晚伤害侯周军的同案犯。

5、证人石某己证言:2009年10月7日晚7时许,我和石某辛、张某、侯周军等6人在吉首阳光大酒店阳光美容美发厅内,侯周军接了一个电话后讲吴某顺要来找他。过了两分钟左右,侯周军在美容美发厅内和吴某顺打招呼,吴某顺对侯周军讲“你帮我想个办法,快点给我还钱”。侯周军讲“我现在确实手上没有钱,等有钱了再给你”。后听到“砰”地响了一声,有三四个人持菜刀向侯周军扑去,具体砍在侯周军哪个部位我没看清。接着侯周军从一楼理发厅的小门跑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10月7日晚8时许,我和侯周军、石某庚、石某辛等人来到吉首武陵山的阳光大酒店美容美发厅消费,侯周军接到吴某顺打来的电话。过了十几分钟,吴某顺带了几名年轻男子来到这里,吴某顺一人走进大厅,其他人在门外等。侯周军和吴某顺在座位上谈事,后侯周军打电话对别人讲:“你喊几个人过来,我这里有点事。”吴某顺在旁边讲:“你今天必须给我还钱。”过了几分钟,在美容美发厅门口的几名男子冲进大厅对着侯周军砍。几分钟后,我看见侯周军倒在邮政宾馆旁的马路上,地上全是血。

7、证人石某辛的证言:2009年10月7日晚8时许,我和石某庚、石某庚、张某、侯周军“等人坐在武陵山阳光美发厅里,吴某顺要侯周军还钱,侯周军说没有钱。吴某顺用手指着侯周军,于是几名男青年冲上来持菜刀向侯周军砍,侯周军冲出某跑了。

8、证人杨某壬的证言:2009年10月7日晚8、9点钟的时候,吴某顺给其打电话说他把侯周军砍死了。

9、同案犯吴某顺的供述:2009年10月7日晚上7时许,当时我和吴某某、吴某丁3人到一起,因为我没有钱用了,我和吴某某、吴某丁到阳光美发大厅找侯周军,要他还款,他讲没有钱,我又问了他几次,把他搞烦躁了,就吼我:“老子不还你钱又怎么的,我喊人搞你来!”讲完他就去打电话了。我当时就来气了,欠我钱不肯还,还那么嚣张,我走出某时,看见吴某某、吴某丁二人站在阳光美容厅门口的台阶旁,我就拿了吴某丁的手机给吴某某打电话:“侯周军现在不还我钱,还发话要搞我。你们一起过来,先去三馆我租的房子里面去取菜刀,把侯周军砍了。”我并且讲,就砍侯周军的双脚。我打完电话后,就一个人走进阳光大厅里面,吴某某、吴某丁二人就站在门外的公路旁等。大概过了几分钟,我就看见吴某某、吴某某、吴某癸、吴某丁、吴某戊5人持菜刀冲进阳光美发大厅砍侯周军。我看见他们都在砍,我就一个人走了出某,从大富豪走到三馆,又搭微型车到湘泉酒厂,然后打他们的电话。之后他们5人就来湘泉酒厂和我汇合,躲到上老村去了。

10、同案犯吴某癸的供述:2009年10月X号晚上6点多钟,我和吴某戊、吴某某3人一起在吉首峒河街上玩耍,大概7点钟时,吴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这个电话是我接的,是吴某顺打过来的。吴某顺叫我和吴某戊、吴某某到阳光美容美发厅来有事。于是我们3人打的来到阳光门口,看见吴某某、吴某丁、吴某顺都在。吴某顺见我们来了,就把我们喊到一边讲,侯周军一开始和他在阳光里面扯还钱的事情,侯周军骂娘,还要喊人来搞他,要我们去找几把菜刀把侯周军砍了。吴某顺讲完后就一人走进阳光美发厅了。我和吴某某一起到吴某顺租住房里取了5把菜刀。我和吴某某打的来到阳光美容美发厅。我们每人取了一把菜刀。晚上8点多钟,我就看见吴某戊、吴某丁、吴某某、吴某某朝阳光美发厅大门走去,我也跟在他们身后。我看见吴某戊手上拿着菜刀砍侯周军的左手臂,侯周军被砍之后,从椅子里站起来反抗,我就拿菜刀去砍侯周军的后背,接着又去砍侯周军的右小腿。侯周军一人从阳光美发厅的小门跑了出某,我和吴某丁手里拿着菜刀去追,大约追了几米就没追了。我看见侯周军用右手捂着脖子朝邮政宾馆方向跑去。之后我和吴某丁、吴某某3人就在阳光门口搭上一辆的士,在车上吴某顺给我打电话讲在湘泉酒厂后门碰面,于是我们就往一中桥头绕过去。到一中桥头后,我喊司机停了下车,吴某某就一人下车,把我们3人手中的菜刀从桥头扔进了河里。后来我们在湘泉酒厂后门碰面,吴某顺就讲侯周军已经被砍死了。当时我拿菜刀砍“疤子”的后背和右小腿,吴某戊砍左手臂,吴某某、吴某丁他们具体砍侯周军的哪些部位,当时比较混乱,没看清楚。我看见是吴某戊最先动手砍的。只有我和吴某某、吴某戊、吴某丁4人动手,我没看见吴某某动手。

11、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7日晚6、7点钟,吴某顺叫我和吴某丁一起去找一个外号叫“疤子”(侯周军)的还钱,并约在吉首阳光美容美发厅见面。到阳光美发厅后,我和吴某丁就在门口人行道上等,吴某顺一个人进去找“疤子”,过了十几分钟,我们就听见“疤子”和吴某顺吵了起来,“疤子”用脏话骂吴某顺,还说:“老子现在不还钱给你,有卵事。”边讲边打电话叫人来。接着吴某顺也打电话喊人,没过多久,我哥吴某某、吴某癸、吴某戊3人就来了。吴某顺对我们5人讲:“疤子不肯还钱,还喊人过来要搞我们。阿皮(吴某某)、阿狗(吴某癸)你们两个去我们租的屋里取几把刀来,把他砍了。”于是,我和吴某癸就回到我们租的房里取了5把菜刀,用一个塑料口袋提着,然后又回到阳光那里。我和吴某癸、吴某某、吴某戊、吴某丁5人就到阳光旁边的邮政宾馆二楼的楼梯间分刀,每人一把。我们把刀藏在身上走到阳光美发大厅那里,“疤子”还在骂吴某顺,于是我们5人都抽出某,冲过去对着“疤子”砍,“疤子”便反抗,我们就围着他乱砍,砍了一阵以后,“疤子”就往阳光美发厅的电梯方向跑,我们追了几步后,便一起冲出某,在门口打的跑了。当时,我和吴某戊一辆车。到一中桥头时,我就把我和吴某戊拿的刀扔到河里去了。到底砍了几刀,我记不太清楚了,我只记得,我砍中“疤子”手臂有1、2刀,当时场面很乱,我反正是乱砍了。其他的砍没砍中我就不知道了。动刀砍的有我、吴某癸、吴某戊、吴某丁,我哥吴某某没有动手。

12、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五六天前的一个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当时正和吴某癸、吴某戊在逛街,这时,吴某顺打我电话,对我讲:“我在阳光那里找疤哥取帐,疤哥不肯还钱,还要喊人搞我,你马上过来一趟。”挂电话以后,我、吴某癸、吴某戊一起去阳光美发厅,就看到“疤子”坐在店内一张某发椅上,还有七、八个不认识的年轻伢儿坐在里面。吴某顺当时站在“疤子”左边。在我们3人与吴某某和吴某丁共5人一开始是站在理发店外面的台阶上,“疤子”看到我们几个人来了,就从椅子上站起来,吴某顺便用手指着“疤子”对我们几个人喊:“把他砍了!”我们5人就从门外冲进来,每个人各拿出某把菜刀,对“疤子”就砍。由于人多,我站在离“疤子”稍远一点的地方,没有砍到他,他们4人围着“疤子”乱砍,没看清具体是哪个砍中“疤子”什么部位。砍了一会儿,“疤子”就往门外跑,我们几个人也跑出某了。在民族影剧院对面公路上,我和吴某癸、吴某丁打的回村里。当出某车经过一中桥头时,我喊司机停车,然后我就把我的菜刀,还有吴某癸、吴某戊2人拿的菜刀一起从桥上扔到峒河里去了。

13、被告人吴某丁的供述:他是来投案自首的。2009年10月7日他伙同吴某顺、吴某癸、吴某戊、吴某某、吴某某在吉首市邮政局门口将一个绰号叫“巴子”的人砍伤致死,并具体供述了砍死被害人侯周军的经过。

14、被告人吴某戊的供述:2009年10月7日晚,他伙同吴某顺、吴某癸、吴某某、吴某某、吴某丁在吉首市阳光美容院里将一个外号叫“巴子”的人砍伤致死。现在他是来投案自首的。

15、接警登记表:2009年10月7日晚20时35分,吉首市刑侦大队接到110转警,称吉首市武陵山邮政宾馆门口有一年轻人被砍死。

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吉首市公安局已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受理。

17、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说明”:吴某戊于2011年11月28日在浙江省宁波市给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打电话,要求投案。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石某庚、罗某、陈仲力立即赶往浙江省宁波市将吴某戊接回吉首归案;同年11月30日,吴某丁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18、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吴某顺、吴某癸、吴某某、吴某某等人持械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顺、吴某癸、吴某某系主犯,吴某某系从犯。判处吴某顺无期徒刑;判处吴某癸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七年。

19、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及被害人侯周军的出某时间、出某、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受吴某顺的指使,伙同吴某某、吴某癸、吴某某等人持菜刀朝被害人侯周军身体砍击多刀,造成侯周军因右侧颈部砍伤导致右侧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顺起邀约和指使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及同案犯吴某癸、吴某某直接持刀行凶,共同致被害人侯周军死亡,均系主犯,同案犯吴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丁的指定辩护人李瑛、被告人吴某戊的指定辩护人王炼强均提出“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丁、吴某戊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吴某丁、吴某戊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轻于其他同案犯”的辩护意见,王炼强还提出“被告人吴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与同伙持菜刀共同致他人死亡,其行为系故意杀人;二被告人参与行凶,但本案对吴某丁、吴某戊而言,被害人没有过错;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受吴某顺的邀约指使,持菜刀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砍杀与自己毫无纠纷的被害人侯周军,致使侯周军身中多刀当场死亡,社会危害性大,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某“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轻,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经济损失2万元,由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各承担1万元,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承担连带责任,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李刚

人民陪审员石某庚苹

二0一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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