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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与海南利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重字第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重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桂凤,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利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龙珠大厦十楼C座。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司副总经理。

1999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交行”)诉海南利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海南交行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院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于2000年3月23日以(2000)琼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我院于2000年4月13日依法立案,先指定副庭长符强担任审判长,与副庭长杨芳红、审判员宋泽组成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庭长李荣阳担任审判长,与副庭长杨芳红、审判员沈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高院发回重审的具体意见,本院对该案所涉及的三宗土地合作纠纷,[(1998)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海口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海口侨联”)与利辉公司的土地合作纠纷案;(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中国科学院南海研究站(以下简称“中科院”)与利辉公司的土地合作纠纷案;(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海口市新华区X乡X村经济社(以下简称“面前坡村”)与利辉公司的土地合作纠纷案]进行了全面的审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认为我院在审理三宗土地合作纠纷案件中,并未剥夺原告海南交行的诉讼权利。在三宗土地合作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除(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有疏忽之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原审与三宗土地合作纠纷案的判决结果并不矛盾。因此不必将已生效的三份判决撤销再与本案合并审理。2000年9月29日,本院依照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海南交行委托代理人林桂凤、刘某,被告利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交行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25日与被告利辉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2300万元,月利率为10.98‰,借期10个月。签约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2月30日转款800万元、1994年1月6日及21日各转款500万元。199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展期合同,借款期限延至1995年5月1日止。展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只付至1994年12月21日止。199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续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7.92‰,期限十一个月。被告提供其海口市海关西侧、南航西路、义龙西路三块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书。续签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欠息,并判决确认抵押权有效。

被告利辉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借款总额付款违约在先,致使被告项目无法启动,应免除借款利息。此外,原告计算利息过高,应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5日,海南交行与利辉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海南交行借给利辉公司2300万元用于建设“广安大厦”项目,借款利率为月10.98‰,借期十个月。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签约后,海南交行分别于同年12月30日转款800万元、1994年1月6日及21日转款各500万元。199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展延六个月即延至1995年5月1日止。截止1994年12月21日,利辉公司共偿还利息合计人民币(略)元。此后,利辉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199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8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旧借款本金,月利率为7.92‰,借期十一个月即从同年11月7日至1998年10月7日止。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座落于海口市X路、华海路及滨海大道的三宗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签约后,原告于1998年1月5日转款1800万元还清了原借款本金。新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利辉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利辉公司用作抵押担保的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分别是案外人海口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下称市侨联)、中国科学院南海研究站(下称南海研究站)及海口市新华区X乡X村经济社(下称面前坡经济社)。后利辉公司分别与该三案外人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由利辉公司出资、该三案外人分别提供上述抵押土地合作建房,在房屋建成后按约定比例分享房产。利辉公司在申办合作建房审批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将部分合作土地使用权办至自己名下,并未经该三案外人许可即用作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后因利辉公司无力开发建设合作建房项目,引致纠纷,三案外人遂分别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其与利辉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收回合作土地使用权。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利辉公司未依合作合同约定出资建房,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判决三宗土地合作纠纷案均予以解除合作合同,利辉公司返还合作用地。现三宗土地合作纠纷案判决均已生效,其中,(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执行完毕,(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也在执行中。

上述事实,有本案及(1998)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案件庭审查明的事实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予以保护。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三块土地,系其利用合作建房方式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在合作建房合同未依法履行完毕之前,被告并无合法依据取得合作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独自特别是在合作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不能将合作用地用于抵押的情况下,而将合作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合作土地方的合法权益,其抵押行为应确认无效,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抵押权有效无理,应予驳回。原告海南交行对抵押物的合法有效性审查不严,也应负一定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利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海南交行第一笔借款1800万元的欠付利息、罚息(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0.98‰自转款之日分段计付至1995年5月1日止;罚息自1995年5月2日至1996年4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自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月5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利辉公司已付利息(略)元应予扣除。

二、限利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二笔借款1800万元给海南交行,并偿付该款利息、罚息(利息按月7.92‰自1998年1月6日计付至同年12月6日止,罚息则按国家银行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自1998年12月7日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内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利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荣阳

审判员杨芳红

审判员沈斌

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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