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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原审被告隆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龙某忠,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凌玉庆,凤凰县德隆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龙某忠,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龙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原审被告隆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与原审被告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某忠,被上诉人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玉庆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龙某与原审被告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伍某与龙某经媒人龙某姐、吴金秀介绍于2011年农历2月初6认识,并按当地习俗举办了订婚喜宴。伍某母亲给付隆某(即龙某母亲)礼金39900元,到龙某家提亲购买烟酒及租赁车辆等花费若干元。伍某送给龙某金耳环一付;之后龙某随伍某返家时,伍某又给龙某1200元礼金。订婚后龙某随伍某一起前往浙江杭州打工开小饭馆,其间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和生活两个多月。后隆某生病动手术,龙某不得已返还家中照顾母亲,同时由于身体原因无法在伍某规定时间内返回杭州,二人矛盾由此开始,2011年9月,龙某提出解除婚约并拒绝返还彩礼,为此伍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返还各项彩礼44200元。

原判认为,婚约作为一种民间民俗习惯,按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婚约期间双方的赠与物,除贵重物品外,一般不予返还。本案中订立婚约的男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给女方的行为,可以界定为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附条件形式赠与,且该条件是以婚姻缔结作为生效要件。按照我国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条件赠与,当条件成就时赠与方可生效。具体到本案中,伍某在给付隆某39900元彩礼钱,给龙某1200元礼金及金耳环一付的行为均是为了与龙某实现结婚目的。虽然双方后来一起同居生活二个月,但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在法律上仍不属于法定婚姻。龙某要求解除婚约后致使伍某缔结婚姻的事实难以实现,因此伍某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款项赠与并未成就,故对于其要求返还彩礼钱39900元、金耳环一付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龙某在与伍某订婚后便随同其一起前往杭州同居生活及经营餐馆,付出了一定劳务,1200元礼金以及800元礼物款的诉讼请求,因属于完成提亲订婚等传统习俗中的支出,故该院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返还原告伍某金耳环一付。二、被告隆某返还原告伍某彩礼钱39900元,被告龙某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元,依法减半收取452.5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龙某提出解除婚约并拒绝返还彩礼”是错误的,上诉人因其母隆某生病动手术,不得已返还家中照顾母亲,同时由于身体原因无法在伍某规定时间内返回杭州,伍某通过电话谩骂上诉人,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后,伍某提出不要上诉人,意在解除与上诉人的婚约。二、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所得礼金大部分用于订婚仪式开支、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一审判决无条件地要求上诉人全额返还彩礼,有失公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从本案具体事实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伍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隆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龙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后,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现双方为家庭琐事矛盾激化,没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收受的彩礼金耳环一付及其母收受的礼金39900元按照相关规定应予返还给被上诉人伍某。上诉人上诉称伍某提出不要上诉人,意在解除与上诉人的婚约,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所得礼金大部分用于订婚仪式开支、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的理由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龙某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光福

审判员彭俊

代理审判员龙某松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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