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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为与被告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原告王某丙为与被告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丙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王某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3分,定于2011年7月15日归还,并约定由借款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某、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6日,被告王某丁向原告王某丙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亦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王某丁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记载着被告书写的“已归还20000元,共欠80000元”的内容,据此能够推定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尚未实际归还借款20000元,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丙借款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贺小象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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