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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为与被告朱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朱某。

被告:王某。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朱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1)甬宁商初字第2733-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朱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区X幢X室价值200000元的房产。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朱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以宁海县X区X幢X室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朱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日,原告按约履行20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借款后,原告因需多次向被告朱某催讨,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王某亦不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朱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朱某答辩称: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00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200000元,起初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0000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原先的借条作废,新借条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借款利息50000元都计算在内,当时约定2012年3月归还借款。

被告朱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朱某质证后认为:对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事先曾电话约定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写好了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并称写200000元没有关系,到时还其150000元就行,被告便在借条上签名。

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被告朱某虽认为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却未提供相关辩驳证据。并且,被告朱某对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明知借条载明的金额大于约定借款金额和实际借款金额的情形下,仍然在借条上签名,有违常理。因此,对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的讼争焦点是: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问题。庭审中,被告朱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00000元,并非借条所反映的20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其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朱某借款200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能够反映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且,原告作为出借人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亦符合某间借贷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朱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某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作为上述借款债务的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朱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王某对前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某3670元,由被告朱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贺小象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何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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