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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

代表人: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蔡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的房地产,贷款期限324个月,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36年11月24日止,月利某为3.46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五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第四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某上浮50%计收。对上述借款双方设定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所购之房产。2009年11月30日,双方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依法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电子登记簿记载:主债权数额为750000元,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某、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某某费、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750000元借款,履行贷款人义务。现被告自2011年10月份开始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连续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违约。故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22866.41元,并支付利某(含罚息)10973.73元(截至2012年2月7日),合计733840.14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7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止计算利某及罚息,利某本清;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3692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如被告未能在履行期间内偿付上述款项,则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设定抵押权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7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由此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和诉讼费按合同应某由被告负担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他项权证、宁海县房管处档案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某、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赔偿金、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某某费、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

3.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律师某某费43692元的事实。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某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蔡某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蔡某提前还款。对此,被告蔡某应某担提前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某某费应某被告承担。被告蔡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某定有效,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某某费,则原告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某,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722866.41元及其相应某某(截至2012年2月7日止的利某为10973.73元,2012年2月7日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蔡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3692元;

三、如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蔡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以被告蔡某所抵押的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1575元,减半收取5787.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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